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5民初1213号
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某建筑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9828552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石新劳人裁字[2017]2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应聘进入原告某建筑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消防检测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因原告公司业务迅速发展不时需要加班,而被告以合同约定每周五天工作日为由拒绝加班。2016年8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后原告因忙于业务及搬迁事宜加上被告的不配合而未与被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的权益未受到任何的损害。2017年9月因被告长期不遵守公司制度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领导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但未办理相关手续。10月17日被告向公司领导发送消息请病假两周,10月31日被告病假期满后未向公司续假也未做任何说明,无故旷工至11月15日公司总经理***电话通知被告因长期旷工被开除。11月16日被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2017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的恳求下,为其出具解除原因为经济性裁员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等相关手续。原告未予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的不配合,原告是客观的不能续签而非主观的不与之续签。被告是因为无故旷工被公司开除的,而非其辞职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续签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认定不清;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2015年8月25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自用工当日即签订了劳动合同,石新劳人裁字[2017]27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石新劳人裁字[2017]274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石新劳人裁字[2017]2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撤销。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在原告某建筑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弘顺)入职至2017年11月23日离职,担任消防检测工作。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当月工资,下月15日发放,正常缴纳五险一金。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入职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多次找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续签劳动合同,***、***均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处检查病情,被告经诊断为心肌炎,遵医嘱在家服药静养治疗,期间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工作中涉及的棘手问题,2017年11月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法人***,说明心肌炎尚未痊愈,心肌炎病情易导致猝死,仍需静养服用中、西药进行治疗。至2017年11月16日被告身体恢复后,重新在原告处工作,医疗期间未发放病假工资。被告病愈后在2017年11月16日、17日工作时,将病历、诊断证明给原告法人***过目并留有复印件,之后被告继续工作出检测报告。2017年11月17日14时13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被告面谈在原有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原一周工作5天非法变更为一周工作6天的情况,被告不同意,***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被告不用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具解除原因为经济性裁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7日工资409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7年11月的原劳动合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及2017年11月的失业保险,被告去原告的人事代理公司石家庄拓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黑会云处补缴2017年11月被告的失业保险,被告2017年10月养老保险至今仍为欠费状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劳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新劳人裁字[2017]27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某建筑消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更名为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月工资45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因对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解除原因注明为经济性裁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微信截图、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病历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微信截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守则,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员工守则内容已为被告张某某知晓,故其主张的被告张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被开除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因原告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对其提供的光盘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通话人的身份,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非法辞退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原告主张辞退被告张某某的原因在于被告张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计算2.5个月,被告张某某月工资4500元,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132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被诊断为心肌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应享受病假工资,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60元(1650元×80%÷2=66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17日工资40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工资,且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409元,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
二、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660元;
三、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7年11月16日和11月17日工资409元;
四、驳回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