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2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海,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越峰,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并改判建工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2223元、返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多扣的工资21970元、请求依法保全证据、请求由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增加要求建工公司支付2020年劳动报酬30万元等。理由:一、在2018年1月23日签订《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之前的2015年也签订有《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也有建工公司保证其(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30万元的内容,建工公司拖欠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2223元;二、2017年其实际产生个人所得税仅为42433元,建工公司却扣除其64403元作为其2017年的个人所得税;三、建工公司提交的《大亚湾施工图审查质量评价项目(终稿版)》等证据是造假证据。
上诉人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其公司在一审已充分举证证明***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和国家审图规范,其公司据此扣发年终奖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外私设同类型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诚信和竟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却要求其公司举证该外私设同类型公司在实际经营,属于加重其公司举证义务,减轻***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失公允;三、聘用协议系双务合同,诚实信用及忠实义务是在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职业准则,***在执行过程中故意违反,严重损害其公司利益,其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支付30万元的年终奖金;四、一审判决支持“不劳而获”,在***未按照《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提供足额劳动的情况下,判令其公司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433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多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75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第一、二、三、四、五项事实无异议,对以下第六、七、八项事实存在争议。
一、建工公司企业信息:建工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博罗县建工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建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营业期限、注册资本,其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
二、入职时间及岗位:***于2012年2月7日通过应聘进入建工公司,任职注册给排水工程师,一直工作至今。
三、社会保险缴交情况:在职期间,建工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提交2019年12月27日打印的《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建工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4月起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四、***工资发放情况:建工公司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名,建工公司处财务蓝秀凤每月发工资前通过QQ告知***该月工作量、工资数额后,由蓝秀凤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银行卡账号内。
五、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至庭审之日,***与建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六、双方聘用协议书签订情况:***陈述自入职起,与建工公司签订过三期聘用协议书,2012年一次、2015年一次、2018年一次,其中2012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工资不低于税后年薪20万,2015和2018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工资不低于税后年薪30万。***就其陈述提交于2018年1月23日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内容如下:因公司发展需要,甲方(建工公司)需聘用注册给排水工程师;聘用期为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3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叁年为止;聘用工资:1.挂证费用:续签合同之日(2018-02-07)一次性付清三年挂证费用叁拾陆万元(税后)。2.工资:乙方应按国家及公司规定进行审图,其计费标准按0.05元/平方米(按公司规定扣除个税及补合法发票)执行,如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承诺将给排水专业图纸交给乙方审查,并保证乙方(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叁拾万元(挂证费用不含在内)等等。
建工公司陈述因***没有提交2012年、2015年聘用协议书,公司也没有***所说的这两期聘用协议书,不能确定***2012年、2015年工资的年薪。确认***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叁拾万元是要***遵守审图规定和国家规定作为前提,且根据第八条约定,叁拾万元为税后金额。
七、工资发放情况:***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其工资为计件模式,按工作量计算,审一平米图0.05元,2012年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税后年薪20万,2015年及2018年签订的聘用协议约税后年薪30万。但***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总收入仅为170672元,拖欠工资104328元;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仅为292105元,拖欠工资7895元;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仅为290100元,拖欠工资9900元;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总收入仅为85650元,拖欠工资214350元。***提交2015年1月至2020年5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2019年10月份及11月份的《审图工作明细表》、《2015年(2月)-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为证。
建工公司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审图工作明细表》没有异议,但辩称:1、***的年度总收入应该加上建工公司代扣的社保费,其中2018年代扣社保费2480元、2019年代扣社保费3709.8元,当计入工资总额;2、公司是根据***完成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按照审一平米图0.05元,30万元保底是奖金而不是工资。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保底奖金是以原告遵守双方聘用合同、遵守竞业限制和公司制度作为前提。而***在劳动合同期间,经常旷工翘班、不考勤,不按公司规定审图,不按时按质完成审图任务,建工公司按照公司制度取消***的年终奖励,且***擅自设立与建工公司相同业务范围的公司,构成同业竞争,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聘用协议书第5条约定,建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保底奖金。建工公司对其陈述提交了《施工图审查质量控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与建工公司法人梁某1的聊天记录》、《投诉函》、《***与建工公司员工赵娜娜的聊天记录》、《2019年大亚湾住建局施工图审查质量评价项目咨询意见书》、《处理意见》、《***与建工公司员工梁倩雯的聊天记录》、《惠州连科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证。
经质证,对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施工图审查质量控制规定》是公司单方制作的2007年的规定,已经作废;上述***与梁某1、赵娜娜、梁倩文的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投诉函》没有印象,且没有事后处理意见,不能证明其有违规违法行为;住建局的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有问题,内容是错误的;惠州连科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的家庭住址,该公司是梁某1授意成立的,并未实际运营及开张、挂牌。
八、建工公司对***工资扣税情况:***陈述建工公司发放其工资时扣了个人所得税,但并没有扣的个人所得税全部给政府机关,经计算建工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多扣了其个人所得税合计37508元,其中2017年在工资中扣税64403元,实际应缴税42433元,多扣21970元;2018年在工资中扣税57590元,实际应缴税42561元,多扣15029元;2019年1至4月在工资扣税3280元,实际应缴税2771元,多扣509元。***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为证。
建工公司陈述《聘用协议书》第八条已注明是税后金额,现***要求工资差额又要求多扣的个人所得税是属于重复请求。对***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九、***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建工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36473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多扣的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税款共计人民币37508元。
十、仲裁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建工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42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2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建工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另案提出诉讼[案号:(2020)粤1322民初4335号]。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2月7日通过应聘进入建工公司任职注册给排水工程师,一直工作至今。在职期间,建工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与建工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今。
关于***主张的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问题。***陈述2015年与建工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每年不低于30万元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建工公司补足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年不够30万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建工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30万元,且为税后金额,为期三年。***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290100元,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86650元,均不足30万元。在《聘用协议书》中,双方对(提成)奖金的获取并未约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及方案,也没有明确约定在未履行双方义务的情况下,对(提成)奖金保底的处理方式,仅约定保证不低于每年30万元。因此,建工公司应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不足2018年、2019年不够30万元部分,即应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4250元(300000元/年×2年-290100元-85650元)。
建工公司抗辩***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违反诚信和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交的《投诉函》等证据并未明确体现***审查工作存在严重过错,也没有告知***后续处理意见;其次,***注册登记惠州连科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的房产,梁某1对***借用房产的用途注册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且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实际运营,故建工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返还多扣的税款问题。建工公司为***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建工公司实际发放给***的工资为税后数额,即在***按照协议拿足工资后,建工公司不存在多扣税款的情形。因此,***要求建工公司返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4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15日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内容与其于2018年1月23日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一致,因建工公司在二审查询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予以训诫后,本院对***逾期提交的该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88.4元后建工公司2015年全年已支付工资179708元给***、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471.7元后建工公司2016年全年已支付工资295508元给***、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917.68元及相关个人所得税后建工公司2018年全年已支付工资290100元给***、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762.1元及相关个人所得税后建工公司2019年全年已支付工资85650元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陈述2015年与上诉人建工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每年不低于30万元工资,但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建工公司补足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年不够30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15日与上诉人建工公司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内容与其于2018年1月23日与上诉人建工公司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一致,因上诉人建工公司在二审查询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予以训诫后,本院对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该新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与上诉人建工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2018年1月23日连续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上诉人***(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30万元,且为税后金额,为期三年,该“(提成)奖金保底不低于每年30万元”实际上就是保底工资不低于每年30万元,因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较为稀缺而上诉人***有着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工资高点符合常理。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388.4元后上诉人建工公司2015年全年已支付工资179708元给上诉人***、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471.7元后上诉人建工公司2016年全年已支付工资295508元给上诉人***、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917.68元及相关个人所得税后上诉人建工公司2018年全年已支付工资290100元给上诉人***、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762.1元及相关个人所得税后上诉人建工公司2019年全年已支付工资85650元给上诉人***,但均不足30万元。在《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中,双方对(提成)奖金的获取并未约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及方案,也没有明确约定在未履行双方义务的情况下,对(提成)奖金保底的处理方式,仅约定保证不低于每年30万元。因此,上诉人建工公司应按照《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补足2015年、2016年、2018年、2019年不够30万元部分,即应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9923.9元(300000元/年×2年-179708元-295508元-2388.4元-2471.7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8570.22元(300000元/年×2年-290100元-85650元-2917.68元-2762.1元)。上诉人建工公司抗辩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违反诚信和竞业限制义务,但其提交的《投诉函》等证据并未明确体现上诉人***审查工作存在严重过错,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后续处理意见;其次,上诉人***注册登记惠州连科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上诉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的房产,梁某1对上诉人***借用房产的用途注册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且上诉人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实际运营,故上诉人建工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多扣的税款问题。上诉人建工公司为上诉人***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给排水)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建工公司实际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为税后数额,即在上诉人***按照协议拿足工资后,上诉人建工公司不存在多扣税款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建工公司返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9923.9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8570.22元。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英明
书 记 员 谭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