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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81民初1370号
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59030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