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东诚有机硅有限公司

应城市某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1民初263号 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机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590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款等。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有机硅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机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机硅公司诉称:应城市劳动人事**院做出的***案字(2017)1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原、被告有员工登记表、保密协议等,双方劳动关系非常明确,**适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惩罚条款错误、解除合同时被告自动离职也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有机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离岗申请。证明被告***因为个人原因主动向原告**有机硅公司提出离职。 证据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程序。 被告***辩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生产车间从事运行班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55.84元,在工作期间因长期近距离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吸入有害气体,身体健康每况愈下,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及生活,考虑到原告既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30日被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原因提出辞职并获批准。应城市劳动人事**院做出的裁决书合理合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779.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714.24元,补缴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工作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2,工商银行开户申请及更换芯片卡凭证。证明原、被告已存在五年劳动关系。 证据3,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4084.52元。 证据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有机硅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因身体状况不好才离职的。原告**有机硅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卡号不是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卡号;证据3,**书中已经对被告***工资进行了确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1,员工离岗申请审批单是被告***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工商银行开户申请及更换芯片卡凭证、工商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工资账户明细查询,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3日被告***到原告**有机硅公司从事生产班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84.5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有机硅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有机硅公司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有机硅公司申请离职,并于2017年4月30日离岗,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有机硅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院申请劳动**,要求原告**有机硅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医药费、体检费。2017年11月1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院做出***案字(2017)138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原告**有机硅公司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②原告**有机硅公司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③原告**有机硅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④原告**有机硅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原告**有机硅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至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到原告**有机硅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84.5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有机硅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有机硅公司申请辞工,并于2017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机硅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机硅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有机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84.5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084.52元×11个月)44929.72元(时间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4.52元×5个月)20422.60元(时间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以上合计65352.32元,由于“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有机硅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而被告***对该“裁决书”已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有机硅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合计56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合计56000元。 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时间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