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东诚有机硅有限公司

广东共力建材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某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1549号 原告:广东共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C区9-2-1号之一的五金车间9北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2482146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590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广东共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力公司”)诉被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5138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5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订购塑料瓦货物要求送到被告**公司,并当场交付3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约定货到后支付全款后卸货。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委托车辆(车牌号码:鄂S×××××、司机:**黄、身份证:、电话:134××××9099)把货物运到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所在的地址,货物共计133138元,其中包含支付运输司机费用8000元,原告实收货款为125138元。货物到达后被告在没有付全款的情况下要求运输司机把车开进厂房并安排人员强行卸货,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运输司机制止并报警,运输司机以被告人多为由不敢制止也没有报警,让被告把货物卸完,事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当天支付了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余下65138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日,答辩人与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厦公司”)签订有整体钢构拆卸及安装现场作业合同,***仅系楚厦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作业合同答辩人与楚厦公司履行完毕,答辩人已向楚厦公司支付完合同价款;二、原告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买卖合同,原告仅系楚厦公司项目经理的材料购销商,其与***是否有买卖合同,是否有材料款纠纷,只能与***发生往来,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共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请车运输协议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及司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请司机将涉案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 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交付货物订金3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卸货视频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下单,通话确认尚欠的货款情况,且证明司机卸货时,因未付款并不允许卸货,但被告***硬要司机卸货。 被告**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仅与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是楚厦公司该项目的经理,被告**公司与涉案买卖无关。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且结合原告的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可信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采信,对其拟证明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过程、已收取款项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至原告共力公司商谈塑料瓦的订购事宜,并于当日向原告共力公司交付货款订金30000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共力公司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所购塑料瓦的具体尺寸、规格及价款等,形成合同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列明总金额为133138元,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送货单予以确认,并向原告提供送货地址“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城有机硅有即公司,收货人:***”。2017年11月21日,原告共力公司委托司机**黄用其所有的鄂S×××××号车辆将被告***所订购的货物运送至其指定的送货地址。原告共力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于2017年11月22日送至被告**公司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并代原告共力公司支付了司机运费800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对原告共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51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订金收据显示其收取的是被告***交付的购货订金,且后续就货物具体规格、价格等事宜均是与被告***本人进行微信、电话等沟通,同时货物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运送,且货物也完成交付,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地点位于**公司并不代表其就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其从未与被告**公司进行过沟通,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相应付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完成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货款65138元(货款总额133138元-订金30000元-货款30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司机的运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从收取货物的次日即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共力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51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共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