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某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981民初742号
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东风村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55196229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查取证,代为办理立案手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参与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法庭调解、和解,参与执行,接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被告应城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K9EL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775590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城市**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应城市**化工有限公司、应城市**有机硅有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七日内补正证据以确定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公民身份号码,但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限定期限内仍不能补正。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公民身份号码,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立案后,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限定期限内仍不能补正证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退还原告武汉金榜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