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绿色城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钢铁绿色城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永成钢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钢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永成钢铁公司拖欠绿色城建公司价值74,966.94元货物至今未交货。一审查明了永成钢铁公司供货额是小于绿色城建公司的付款额的(34,325,715.44元-34,250,748.50元=74,966.94元),又根据双方合同有约定,交付的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所以永成钢铁公司收钱后至今未供货或退钱的事实清楚。可是一审法院不顾自己已经查明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永成钢铁公司收到74,966.94元后既不发货又不退钱是合理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74,966.94元货款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有超裁或遗漏本案基本事实嫌疑。74966.94元的性质的认定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主导作用。首先如果认定这笔钱不是货款,那么根据“一事一理”的原则,74,966.94元无论是永成钢铁公司不当得利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都处理应该另案处理。而不应直接认定74,966.94元的货款为违约金,而且是在诉讼前当违约金已经支付给永成钢铁公司,并在(2021)鄂0117民初5272号、(2021)鄂0117民初5275号两案中确认扣减(一审过程中,永成钢铁公司没有变更诉请要求抵扣、绿色城建公司也为提出反诉要求抵扣,其判决有超裁嫌疑)。其次,如果这74,966.94元认定为是货款,那么永成钢铁公司收到货款后有义务发货和开票,其至今未发货和退款的行为直接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查明其违约行为,反而只追究绿色城建公司违约付款(遗漏永成钢铁公司至今未发货的违约事实)最重要的是,本案涉及11个连案,18个购销合同,这经过35次滚动结算后形成的74,966.94元无论是作为违约金还是货款认定,都没有查清到底是履行那个购销合同所支付货款,或是形成那个法律关系的违约金已经被抵扣。故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永成钢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绿色城建公司的上诉,不存在货物未交付,差额74,966.94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绿色城建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的贴现。永成钢铁公司不存在交货违约行为,永成钢铁公司交货虽然有些许逾期,但合同约定超期30日才违约,因此绿色城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是履约瑕疵,而不是违约,合同约定付款是票到之后财务挂账结算支付,因此逾期几日交货并未影响绿色城建公司的付款义务。绿色城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永成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色城建公司***钢铁公司赔偿2018年8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130,48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色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永成钢铁公司(供方、乙方)与绿色城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47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相应型号的钢材,数量为175吨,合同总价为904,562.2元,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月2日之前交完。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经检验合格,货到票到账务挂账,每月按本合同结算金额支付30%、30%、40%,3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视为不能交货。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材料采购表,该表载明了所需钢材的规格、材质、重量、单价及总价。合同签订后,永成钢铁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6月21日向绿色城建公司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规格、材质的钢材177.235吨,金额916,089.5元。2018年7月5日,永成钢铁公司(供方、乙方)与绿色城建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50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相应型号的钢材,数量为250吨,合同总价为1,292,588元,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月13日之前交完,其他内容与上述**2018-47《购销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永成钢铁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至4日向绿色城建公司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钢材240.818吨,金额1,244,676.35元。永成钢铁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绿色城建公司提供2018-47、2018-50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票。绿色城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1月27日、11月29日付款2,000,000元(该款支付另案2018-29合同项下货款1,032,038.08元,支付2018-47合同项下货款967,961.92元)、1,000,000元、500,000元(该款付2018-50合同项下192,803.93元,余款支付后期合同货款),合计3,500,000元。永成钢铁公司认可上述付款对应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3日、11月4日、11月28日。上述付款时间不同的原因是双方记账时间不同造成。另查明,永成钢铁公司与绿色城建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始至2018年12月13日止分别签订了18份《购销合同》,永成钢铁公司共向绿色城建公司提供了6883.805吨钢材,总金额为34,250,748.50元。绿色城建公司分35次共***钢铁公司支付款项34,325,715.44元,其中16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计金额为15,219,87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成钢铁公司与绿色城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永成钢铁公司依约向绿色城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绿色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成钢铁公司与绿色城建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绿色城建公司违约程度,永成钢铁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964%(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成钢铁公司认可的绿色城建公司付款时间均早于绿色城建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票到财务挂账,每月按本合同结算金额支付30%、30%、40%,3个月付清”,故绿色城建公司最迟应于货到票到账务挂账当月的月底即应支付该合同的结算款的30%,此后的每月月底前应付结算金额的30%、40%,直至付清货款。永成钢铁公司主张自货到票到绿色城建公司财务挂账的次月的当日为付款节点,系永成钢铁公司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因绿色城建公司***钢铁公司支付货款系滚动支付,且付款未作注明,故该付款顺序应为按合同签订、履行顺序支付。依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核实上述两份合同的违约金合计为114,215.38元(详见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违约金计算表)。故永成钢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钢材数量与实际送货数量不同,但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绿色城建公司辩称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货物的数量、付款方式等约定无证据证实,绿色城建公司付清了货款,永成钢铁公司在接受货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永成钢铁公司接受了货款推定其放弃了违约金,故绿色城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绿色城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钢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215.38元。二、驳回永成钢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钢铁公司负担163元,绿色城建公司负担1,29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绿色城建公司对一审违约金的计息时间无异议,亦自认永成钢铁公司与绿色城建公司的交易模式为货到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成钢铁公司与绿色城建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永成钢铁公司已按约向绿色城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而绿色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此永成钢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成钢铁公司要求绿色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未约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并结合绿色城建公司违约程度,按年利率4.96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且绿色城建公司对一审违约金的计息时间无异议,一审判决绿色城建公司***钢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215.38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绿色城建公司主张其***钢铁公司付款数额超过了永成钢铁公司所供货物货款总额,由此可知,永成钢铁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本院对绿色城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因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从绿色城建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货到付款,而非款到送货,且对于绿色城建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另案中抵扣了绿色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绿色城建公司以付款数额超过货款总额为由,主张永成钢铁公司存在延期供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色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2,584元,由武汉钢铁绿色城建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左 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