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269号
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810078。
法定代表人:张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然,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天业龙奥天街3号4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365829XN
法定代表人:刘鲁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淑,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周、宗国然,被告水发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水发环境公司立即支付泰开公司质保金241500元;二、水发环境公司立即赔偿泰开公司经济损失(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1.5倍=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1.5倍=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等由水发环境公司承担。诉讼期间,泰开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水发环境公司支付泰开公司质保金252500元;二、水发环境公司立即赔偿泰开公司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5倍=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5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1.5倍=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水发环境公司前身济南沃特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泰开公司就活性炭项目、芬顿项目电气自控系统采购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TJ-CGB-20181112001的《太阳宏河污水提标电气自控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1、约定:水发环境公司购买泰开公司泰开真空开关二套电气自控系统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3、付款方式为:(1)甲方(即被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即原告)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指定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或货物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货物到场6个月或整体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整体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起算,以先到为准,质保期为24个月,每12个月支付5%,甲方将于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在乙方设备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向乙方支付。4、乙方应于甲方第二次付款10天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乙方应确保发票真实无误且合法有效。第五条1、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送期间产生的运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费及吊装费根据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2、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镇太阳宏河纸业厂区,收货人:陈振,联系方式:134××××****,如甲方交货地点及收货人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如因通知不及时导致乙方无法送货,产生的损失与乙方无关。3、交货日期:本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45天供货。自甲方向乙方发出发货通知后,乙方收到发货通知3日内向甲方交货,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供货需提前1天通知甲方。4、乙方在发货时应将发货信息通知甲方及现场收货人各一份,发货单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各留一份。第七条1、设备质保期为自整体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起24个月。第八条(一)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第九条1、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经本合同原件邮寄至甲方地址”等。本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票、检验及调试等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2415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
水发环境公司辩称,泰开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泰开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泰开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其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太阳宏河污水提标电气自控系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4)条约定,质保期自整体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起算,以先到为准,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且在泰开公司设备无质量问题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支付。泰开公司未向水发环境公司交付活性炭程序许可证密钥、系统所有密码、芬顿和活性炭自控系统最终原理图,未提供电脑组态程序、PLC系统运行程序的最终完整逻辑程序资料,泰开公司的交货义务并未完成,导致无法进入程序更改,也无法根据设备运行情况增加安全连锁程序,对设备运行有一定安全隐患。泰开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双方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其主张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业主方向水发环境公司发函,提出:程序还需优化完善,模拟量等显示内容不方便观看操作。完善系统时需要对紧急排空阀气管进行更改,设备紧急排空阀开关缓慢,存有安全隐患,主控操作电脑主机屏幕闪烁,尤其近期闪烁频繁程序步序及画面部分优化未处理。水发环境公司已电话通知泰开公司,泰开公司至今未派人修理,泰开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第三条第3(4)条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且因泰开公司至今未维修,水发环境公司存在对业主违约的风险;三、因泰开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合同也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泰开公司无证据证明水发环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对其造成损失的,对经济损失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泰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水发环境公司提交的芬顿-活性炭项目联系函,系案外人发送给水发环境公司员工,对于联系函中反映的问题均系案外人单方陈述,未经泰开公司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泰开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水发环境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未加盖泰开公司公章,仅有“贾亮”签字,水发环境公司主张贾亮系泰开公司现场责任人,但并进一步举证证实其身份情况,故该技术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2日,水发环境公司(原济南沃特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泰开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太阳宏河污水提标电气自控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TJ-CGB-20181112001),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活性炭项目自控系统1套、单价220万元,芬顿项目自控系统1套、单价85万元,以上共计30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负责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指定人员初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或货物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货物到场6个月或整体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整体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起算,以先到为准,质保期为24个月,每12个月支付5%,甲方将于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乙方应于甲方第二次付款10天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第五条2、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镇太阳宏河纸业厂区,收货人陈振;3、交货日期自本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45天供货…;第七条1、设备质保期为自整体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起24个月。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设备款总额的3%o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如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造成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开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4日、2019年6月4日向水发环境公司指定工地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泰开公司提交2019年8月1日《售后服务单》,该文件客户签名处由陈振(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收货人)签字,载明现场反馈服务内容为改造、送电及调试,客户满意度调查处载明活性炭一段未调试,芬顿部分抽屉未调,其它调试,泰开公司认可上述部分设备未进行调试,但主张系水发环境公司原因不具备调试条件,对其反驳事实未举证证实。
水发环境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泰开公司合同预付款61万元,2019年5月8日支付70万元、2019年5月15日支付8万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8月8日支付5000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235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1月1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150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支274.5万元,剩余质保金部分,水发环境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2500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5万元,剩余252500元质保金未付。
水发环境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8日、2021年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其中2019年10月18日的污水芬顿处理项目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8日,验收意见载明:项目按照合同,自2019年9月8日起,试运至今,终端产水满足发包方污水深度处理的指标要求,运行性能,符合设计性能要求。工程施工完成后,系统运行正常,同意通过工程验收,流体化床调试出水符合设计要求,予以验收。2021年1月27日的污水提标改造工程活性炭吸附及再生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7月,竣工日期2020年12月,验收意见载明:项目按照合同,终端产水满足发包方污水提标改造的指标要求,运行性能符合设计性能要求,工程施工完成后,系统运行正常,同意通过工程调试的初步验收,承包方负责项目保运一年服务。
另查,济南沃特佳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4日,2021年3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后,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本庭要求其庭后核实问题进行了回复,载明:经庭后与公司陈振核实,***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提供发货单中“陈振”签名,为陈振本人签署。发货单载明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日期为2019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水发环境公司与泰开公司签订的《太阳宏河污水提标电气自控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泰开公司已向水发环境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水发环境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截止泰开公司起诉之日,水发环境公司尚余252500元质保金未付。对于该质保金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水发环境公司辩称泰开公司并未交付全部设备,也未交付活性炭程序许可证密钥、系统密码、芬顿和活性炭自控系统最终原理图等程序资料,且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出卖人主要义务系交付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履行至今已近两年,且已通过整体验收,水发环境公司虽提出上述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交向泰开公司催要上述资料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第三方发送的联络函,该函件所载问题系第三人单方陈述,未经泰开公司确认,不能以此认定泰开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水发环境公司已向泰开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的履行行为,能够综合证实泰开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水发环境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整体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起算,以先到为准,质保期为24个月,每12个月支付5%,甲方将于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泰开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水发公司认可的事实可知最后一次供货签收日期为2019年6月5日,以该时间加6个月计算质保期起点,至2021年12月5日质保期届满,水发环境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芬顿处理项目、活性炭吸附项目分别验收,最终验收时间2021年1月27日,以此计算质保期届满时间系2023年1月27日,根据以先到为准的约定,本院认定,质保期届满之日系2021年12月5日。根据“每12个月支付5%”的约定,又结合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2020年12月5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5%质保金152500元的支付节点应为2020年12月21日,故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对于该部分质保金水发环境公司已经支付52500元,剩余100000元,水发环境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系质保期届满(2021年12月5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在本案法庭调查之时该质保期确未届至,但在本判决出具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对于该152500元质保金,水发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泰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水发环境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泰开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水发环境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对泰开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调整,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泰开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剩余152500元质保金在泰开公司起诉时未届支付期,水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部分的质保金,不应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质保金252500元;
二、被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开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雪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