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三明市某某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三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医院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三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4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电信三明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电信三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电信三明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在先,**医院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医院与电信三明分公司签订的《2016年三明市**妇女儿童医疗系统集成项目建设使用合作协议》第三条3.1款约定:“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价款1169782.14元转帐支付给乙方”。即根据前述约定,电信三明分公司若要向**医院主张支付工程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该工程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其二,在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的六十个工作日。但本案电信三明分公司却未如约完工,在2017年2月20日才将设备安装完毕,其违约行为导致**医院无法及时办理消防审批等手续,延误了开业时间,给**医院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故**医院有权拒付工程款。2.**医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系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在先,**医院系依照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行为合理合法,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说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也应当由电信三明分公司承担。对于电信三明分公司逾期完工行为给**医院造成的损失,**医院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3.***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及***应对**医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电信三明分公司未提供任何对***、***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一审法院径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和法律适用的错误。(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做严格界定,即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公司是否能清偿债务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不应在诉讼过程中判定。本案尚未经执行程序,**医院是否能清偿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尚不符合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故一审判决以***、***系**医院的股东为由径直认定***及***应当对**医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扩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适用范围,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3)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本身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其仍要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医院的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虽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该认缴出资的缴纳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前,但其已提前足额缴纳400万元。对该400万元认缴出资款已全部到位的事实,其不但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还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及公司财务《实收资本明细》。前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已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一审判决认为出资证明书不能对抗债权人、其未到工商部门对出资情况进行备案等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无论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依法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单个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让股东认缴资本提前到期。根据**医院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认缴的1400万元出资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缴纳。***现已缴纳出资140万元,其余出资款的认缴期限未至,有权暂不出资。一审判决在***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认定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加重股东个人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电信三明分公司辩称,1.**医院以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在先,其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工程已验收合格,**医院无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取决于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是否验收合格。电信三明分公司已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医院就应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说,逾期完工的,**医院有权无偿占用他人的付出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既便逾期完工责任在于电信三明分公司,**医院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所谓的“违约责任”,如果真的是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医院在上诉状中也表示将另案起诉。因此,**医院借口电信三明分公司“逾期完工”,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该观点不能成立。(2)合同虽约定了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而实际完工时间是在2017年2月,但这并非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有出入,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工期的推迟并非电信三明分公司所造成的,而是由于**医院整个医院建设项目进度出现问题,导致其场地等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才导致电信三明分公司无法按时完工。这一责任完全在于**医院。对此,**医院在2017年4月19日给电信三明分公司的函中,**医院明确提出了其项目进度存在问题,且表示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是因为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导致完工时间延误,那**医院在函中会提到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之事,并要求电信三明分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医院不仅在函中丝毫未提及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相反,还向电信三明分公司表示,是**医院项目进度问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一审开庭之前,***自己因为未及时付款而多次向电信三明分公司诚恳表示道歉,而且在2017年11月13日,在法官主持调解下,还达成调解协议,愿意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签字,而***则在福州咨询了律师后认为其已出资,所以不愿意为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只是到了开庭时,**医院及***委托了律师后,才突然提出是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了。从上述过程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事实真相,到底是谁的责任。因此,**医院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是电信三明分公司违约,完全是颠倒黑白。**医院提到的消防验收问题,电信三明分公司认为该问题与电信三明分公司及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据了解,**医院是利用公寓来开办医院,也就是把住宅用途改为商业用房,所以在消防设计上存在先天不足,**医院早在2015年上半年就申请消防设计验收,但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梅列区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消审字[2015]第001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医院规划意见不明确、图纸引用规范编号错误、隔墙耐火等级不明确、未设置避难间等,认定消防设计不合格,并要求在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前不得装修施工。而场地消防验收,**医院至今未向消防部门提出过申请。因此,**医院消防验收是否合格,与本案工程是否延迟根本没有关联性。**医院因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提供了这份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作为依据,向电信三明分公司作了无法及时付款的解释。(3)由于**医院并未提出反诉,所以,工程为何推迟完工以及电信三明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在一审中,**医院为了推卸责任,在答辩中虽然声称电信公司违约,但其并未提出反诉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自称对逾期完工行为将另案起诉,因此,逾期完工的原因是什么及由此导致的责任承担,将在另一个案件中解决,而非本案审查的范围。2.合同约定,**医院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系统集成已于2017年2月20日验收合格,本应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医院至今未支付,其违约行为是明摆着的。3.《公司法》规定了认缴资本制,但不意味着股东可以以此为由逃避其应履行的真实出资义务。股东不能一方面抗辩说出资期限未到,以此来享受认缴期限利益,另一方面又声称已出资或部分出资,向社会及债权人作出虚假公示。因此,股东一旦其声称已出资或已部分出资,则股东就应对其声称的内容负责,否则就应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声称已出资140万元,但却未提供相关的出资证据,显然其应在14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声称400万元已全部出资,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却显示,以投资款名目转入的款项仅为223万元,另外122万元是还款,还有55万元没有写明用途,也不能认定为投资款。也就是说至少有177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这与其声称的400万元已全部出资不符。更为重要的是,在***与***为了逃避责任而在诉讼阶段临时修改公司章程而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不仅写明***出资未到位,还明确写明***4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所以将认缴时间改为2023年12月31日。可见,这份决议书也充分证明***所声称的400万元出资款已全部到位的陈述是虚假的,其行为已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 电信三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院立即支付尚欠系统集成项目建设款项935235.69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8199.75元(从2017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此后继续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医院支付代购代建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71.44元(从2016年11月12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3.**医院立即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3719.25元(2017年5月16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损失仍按相同标准计算,直到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4.***、***在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及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医院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30日,电信三明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医院转款25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保证金。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2016年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建设使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电信三明分公司对**医院的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建设,系统集成合同价款(含税价)为938185.83元,代购代建合同价款(含税价)为231596.32元,合计价款1169782.15元。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医院)将合同价款1169782.15元转账至乙方(电信三明分公司)的账户,支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0日;3.2条约定甲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给乙方中标保证金2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190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剩余60000元作为项目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同意于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60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第7.2条约定,若**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应当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按该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6年8月19日,案涉代购代建项目验收合格,**医院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进行盖印,并由股东***在负责人处签字确定。 3.2017年2月20日,案涉系统集成项目设备安装完毕,指标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医院及电信三明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4.2017年4月19日,**医院、泉州市同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至函电信三明分公司,在该《关于三明**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金额支付的函》中,写明“我公司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两类协议款项给贵公司,其中系统集成部份人民币938185.83元,代购代建部份人民币231596.32元,合计人民币1169782.15元。”同时写明因项目进度问题,25%的购货款人民币234546.46元由医院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需支付的系统集成部份938185.83元,扣除234546.46元,支付935235.69元给电信三明分公司。 5.**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月31日前缴足;2017年10月31日,**医院《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23年12月31日前缴足。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标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系统集成建设项目,因此,电信三明分公司在交付建设项目成果时,不仅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应当符合约定的期限。案涉《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了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0日。现案涉工程双方已确定于2017年2月20日安装完毕,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电信三明分公司提出系因为**医院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但并未提供双方同意工期顺延的证据,工程延期是否系**医院所至,无法得知;**医院认为,因工期延误,导致消防审批手续及开业时间的延误,造成了损失,并要求提出反诉,但对实际造成的损失部分,**医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2017年4月19日**医院至电信三明分公司《关于三明**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金额支付的函》中明确写明“我公司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两类协议款项给贵公司,其中系统集成部份人民币938185.83元,代购代建部份人民币231596.32元,合计人民币1169782.15元。”故不论案涉建设工程延期系**医院所至还是电信三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在该函件中,**医院均已自认案涉工程款需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电信三明分公司,其并未提到对违约责任的主张,故对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范围,**医院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同时,案涉《合作协议》第7.2条约定,若**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应当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按该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电信三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医院逾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给电信三明分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为以逾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93818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2017年5月4日)后60日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医院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但《合同协议》对代购代建部分金额及保证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电信三明分公司主张代购代建部分金额仍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罚息利率规定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案涉工程代购代建部分于2016年8月19日验收合格,应在2016年11月17日支付费用,电信三明分公司计算为应在2016年11月11日支付属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实际**医院于2017年4月19日同意代为支付;保证金按《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其中190000元部分应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即2017年5月16日前返还电信三明分公司,故对以231596.32元代购代建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部分;对以保证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 2.***、***是否应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受出资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7年10月3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23年12月31日前缴足。为证实***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医院提供了15份转款凭证及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明细账》、《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凭证,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其证明效力是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时才具有,***、***均未提供记录其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或工商备案情况予以证实其出资情况,而***即使有履行140万出资义务,尚有1450万元出资义务未履行,故**医院、***认为***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已履行140万出资义务,且要在案件进行执行阶段,确定**医院无偿还能力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力的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电信三明分公司要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认为***、***抽逃注册资本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与电信三明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对系统集成建设、代购代建项目范围、计费依据、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信三明分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系统集成项目的建设工作,**医院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现案涉工程款经核对,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935235.69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未予支付;代购代建项目工程款231596.32元逾期支付152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保证金190000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未予支付。《合作协议》对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医院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对于代购代建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协议并未明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而对于***、***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应认缴的出资义务,电信三明分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存疑,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医院及其股东,现**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医院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统集成项目建设款93523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93523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8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代购代建工程款违约金(该违约**23159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共计152天);三、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保证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除**医院对“2017年10月31日,**医院《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23年12月31日前缴足”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提交《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已经履行400万元认缴出资款的出资义务。电信三明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书是**医院单方委托做出的,且在该报告第五页银行款项明细表中有两笔款项没有提供对账单,在此情况下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医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信三明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股东出资情况的信息,完全由企业自行提供,并未经过政府部门验证认可,其真实性完全由企业负责,该信息在该系统公示不意味着它就是真实的,该信息的记载系企业的单方陈述,在没有转款凭证等材料验证的情况下,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据。**医院及***、***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认为,因《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系原件,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故对《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院及电信三明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无异议。因**医院在2017年4月19日给电信三明分公司的函中对其需向电信三明分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作了明确的表述,且**医院在该函中陈述了工程进度问题,并未对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应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医院以电信三明分公司迟延完工属违约在先其可拒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信三明分公司诉请要求***、***在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及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电信三明分公司的该诉求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医院无偿付能力,故该诉求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所认缴出资款中实际出资金额及未出资金额未作出确认的情况下,支持电信三明分公司要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电信三明分公司要求***、***在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及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医院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7)闽04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9元,由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朝  生 审判员 修  晓  贞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