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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三明市**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2民初272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女,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三明分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三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系统集成项目建设款项935235.69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8199.75元(从2017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止,此后继续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医院支付代购代建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71.44元(从2016年11月12日计至2017年4月19日);3.**医院立即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3719.25元(2017年5月16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损失仍按相同标准计算,直到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4.***、***在未按期缴纳注册资本及抽逃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对**医院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电信三明分公司与**妇女医院签订《2016年三明市**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建设使用合作协议》,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对医院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建设。现集成系统和代建项目均已建设完成,代购代建部分已于2016年8月19日安装调试,集成系统项目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验收,而**医院尚有935235.69元未予支付,***、***作为股东,各自认缴注册资本为16000000元及4000000元,仍未完全履行完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引起本案诉讼。
**医院辩称,1.电信三明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其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医院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电信三明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三条3.1条约定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价款转账支付给电信三明分公司,但实际电信三明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才将设备安装完毕,故**医院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因未按约完工,导致**医院无法及时办理消防审批手续,延误了开业时间;2.电信三明分公司延期完工,系违约在先,且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电信三明分公司并非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部门,其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辩称,1.同意**医院的第1点辩论意见;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2015年1月13日,**医院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就规定***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前,而2017年10月31日,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认缴出资的时间变更为2023年12月31日。目前,***已出资140万元,***出资400万元,余款认缴期限未至,有权暂不出资,故***及***不存在电信三明分公司所述的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更不存在部分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形。第二,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电信三明分公司并未提供***及***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后,本案尚未经执行程序,公司是否能清偿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尚不符合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如下事实:
1.2016年5月30日,电信三明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医院转款25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保证金。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2016年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建设使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电信三明分公司对**医院的系统集成项目进行建设,系统集成合同价款(含税价)为938185.83,代购代建合同价款(含税价)为231596.32元,合计价款1169782.15元。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医院)将合同价款1169782.15元转账至乙方(电信三明分公司)的账户,支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0日;3.2条约定甲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给乙方中标保证金2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190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剩余60000元作为项目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同意于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60000元转账至乙方账户;第7.2条约定,若**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应当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按该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6年8月19日,案涉代购代建项目验收合格,**医院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进行盖印,并由股东***在负责人处签字确定。
3.2017年2月20日,案涉系统集成项目设备安装完毕,指
标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医院及电信三明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4.2017年4月19日,**医院、泉州市同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至函电信三明分公司,在该《关于三明**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金额支付的函》中,写明“我公司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两类协议款项给贵公司,其中系统集成部份人民币938185.83元,代购代建部份人民币231596.32元,合计人民币1169782.15元。”同时写明因项目进度问题,25%的购货款人民币234546.46元由医院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需支付的系统集成部份938185.83元,扣除234546.46元,支付935235.69元给电信三明分公司。
5.**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月31日前缴足;2017年10月31日,**医院《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23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标准问题;2.***、***是否应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计算标准问题。
电信三明分公司认为,**医院尚欠其工程款935235.69元及应返还保证金1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3.1条、3.2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第7.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而代购代建部分是整个合同的组成的部分,其违约金的计算也应按系统集成项目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且2017年4月19日**医院出具的函也认可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各指标均符合相关要求,故**医院应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系统集成项目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代购代建项目违约金,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上50%计收应逾期退还的保证金损失。
**医院、***认为,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现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2月20日才完工,因电信三明分公司的逾期完工行为,导致**医院无法及时办理消防审批手续,造成**医院的损失,故**医院不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提起反诉,要求电信三明分公司赔偿因逾期行为造成的损失。而2017年4月19日的《函》中所提及的违约责任,是**医院愿意对项目施工方泉州市同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并不是对电信三明分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系统集成建设项目,因此,电信三明分公司在交付建设项目成果时,不仅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应当符合约定的期限。案涉《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了工程需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工,工程款支付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0日。现案涉工程双方已确定于2017年2月20日安装完毕,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电信三明分公司提出系因为**医院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但并未提供双方同意工期顺延的证据,工程延期是否系**医院所至,无法得知;**医院认为,因工期延误,导致消防审批手续及开业时间的延误,造成了损失,并要求提出反诉,但对实际造成的损失部分,**医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2017年4月19日**医院至电信三明分公司《关于三明**妇女儿童医院系统集成项目金额支付的函》中明确写明“我公司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两类协议款项给贵公司,其中系统集成部份人民币938185.83元,代购代建部份人民币231596.32元,合计人民币1169782.15元。”故不论案涉建设工程延期系**医院所至还是电信三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在该函件中,**医院均已自认案涉工程款需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电信三明分公司,其并未提到对违约责任的主张,故对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范围,**医院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
同时,案涉《合作协议》第7.2条约定,若**医院未能如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则视为违约,应当向电信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按该延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电信三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医院逾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给电信三明分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为以逾期支付系统集成费用938185.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2017年5月4日)后60日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医院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但《合同协议》对代购代建部分金额及保证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电信三明分公司主张代购代建部分金额仍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罚息利率规定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案涉工程代购代建部分于2016年8月19日验收合格,应在2016年11月17日支付费用,电信三明分公司计算为应在2016年11月11日支付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实际**医院于2017年4月19日同意代为支付;保证金按《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其中190000元部分应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即2017年5月16日前返还电信三明分公司,故本院对以231596.32元代购代建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部分;对以保证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
2.***、***是否应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受出资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医院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7年10月31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时间2023年12月31日前缴足。为证实***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医院提供了15份转款凭证及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明细账》、《出资证明书》,但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凭证,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其证明效力是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时才具有,***、***均未提供记录其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或工商备案情况予以证实其出资情况,而***即使有履行140万出资义务,尚有1450万元出资义务未履行,故**医院、***认为***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已履行140万出资义务,且要在案件进行执行阶段,确定**医院无偿还能力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力的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电信三明分公司要求***、***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认为***、***抽逃注册资本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院与电信三明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对系统集成建设、代购代建项目范围、计费依据、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电信三明分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系统集成项目的建设工作,**医院应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现案涉工程款经核对,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935235.69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未予支付;代购代建项目工程款231596.32元逾期支付152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保证金190000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开始逾期,至今未予支付。《合作协议》对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医院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对于代购代建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协议并未明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而对于***、***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应认缴的出资义务,电信三明分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存疑,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医院及其股东,现**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医院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统集成项目建设款935235.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935235.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28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代购代建工程款违约金(该违约**231596.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共计152天);
三、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保证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三明市**妇女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