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谱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精谱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华锦凯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再10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精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仁路1500号5幢3楼B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华锦凯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60号2栋4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上海精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谱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华锦凯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凯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黑01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黑01民监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人精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华锦凯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锦凯程公司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华锦凯程公司与精谱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华锦凯程公司购买精谱公司价税合计305万元的X荧光分析仪产品,供货时间为提货款到账次日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华锦凯程公司按约定预付21.5万元,并在当日支付了230万元。精谱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发货。华锦凯程公司多次要求精谱公司履行合同均被拒绝。华锦凯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精谱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提货款,但精谱公司只返还了预付款21.5万元,提货款230万元未予返还。请求判令精谱公司返还货款230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黑0104民初5409号华锦凯程公司与精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精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精谱公司是本案被告,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精谱公司的所在地上海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签订后,华锦凯程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但精谱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华锦凯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提货款,精谱公司只返还了预付款未返还提货款,华锦凯程公司起诉。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双方现争议的是精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提货款,故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以精谱公司是否给付提货款为内容。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精谱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精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精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精谱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明显错误,且涉及了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不应涉及的实体问题。本案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不适用本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二审认为,华锦凯程公司给付货款后,精谱公司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华锦凯程公司起诉虽未请求精谱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是请求返还货款,但正是由于精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才使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是精谱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故争议的标的非给付货币而是交付货物,即其他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精谱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精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裁定: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华锦凯程公司再审中称,案涉合同第3条约定:“公路物流或航空运输至哈尔滨。”即合同履行地为华锦凯程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诉讼前,华锦凯程公司已与精谱公司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精谱公司的义务是返还货款,而华锦凯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锦凯程公司一审起诉时,案涉合同已经超出了约定的有效期,已不存在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基础,精谱公司的义务只有返还货款。综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精谱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华锦凯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精谱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定制的货物。华锦凯程公司提出的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案涉合同直接产生,而是解除合同或合同违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此诉讼请求作为诉讼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华锦凯程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的主张不成立。无论是合同的法定解除还是合意解除,均需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案涉合同是否解除未经审理,没有定论,华锦凯程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没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排除了可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同样,人民法院亦不能依职权决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司法解释中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凡与民诉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都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司法解释中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属于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不再适用。本案,案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类型存在争议,华锦凯程公司认为,基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和超过有效期两种情形,精谱公司的义务只有返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精谱公司则认为,华锦凯程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精谱公司未交付货物而产生,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类型为其他标的。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关于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约定,案涉合同是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间和终止期限的合同,至2015年12月18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华锦凯程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合同为履行期限届满状态。对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按照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等实际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结算,要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所对应的价款。具体到本案,精谱公司收到华锦凯程公司支付的价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状态下,没有向华锦凯程公司交付货物,没有将华锦凯程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返还给华锦凯程公司,故华锦凯程公司有权诉请精谱公司履行将未交付货物所对应的价款返还给华锦凯程公司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华锦凯程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华锦凯程公司享有依法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虽然精谱公司对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存有争议,但从实际情况看,精谱公司已经向华锦凯程公司返还了预付款,其提出的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没有定论之说,与其已向华锦凯程公司返还预付款的实际行为不一致。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对立案受理程序形式审查的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其审查标准不同于立案时的形式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受案法院应当依法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精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结论正确。二审改变一审裁定结论,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黑01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540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