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665号
原告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院长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原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聘用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