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2447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第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709167.47元(大写:壹佰柒拾万玖仟壹佰陆拾柒元肆角柒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破产债权为925854.98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莲花池畔1号-6号地块住宅、写字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莲花池畔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某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现案涉工程已移交使用。2020年7月22日,经被告委托云南某丁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认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11195080元,未支付款项为1709167.47元。审计完成后,被告并未按照审计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30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作出云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云01**破1号《决定书》,指定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1月14日,管理人向五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重整案提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报告》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为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表》,并公布了《债权异议复核表》。现原告作为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709167.47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某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某乙公司按照管理人公告要求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因其未与某甲公司形成有效结算文件,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委托造价机构根据某乙公司申报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债权进行认定,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施工完毕,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曾单方面报送了结算资料,但是双方未形成有效结算。在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对某乙公司的债权进行认定,管理人委托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莲花池畔住宅、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以及九、十一、十二栋住宅、地下室、公共区域及二栋外墙装修工程、某装修工程进行了审核,共出具三份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合计11054870.73元。管理人据此对某乙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认定。其次,原告申报异议资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法应当驳回。某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间及异议期间提交的结算资料,均已经经过某丙公司的审核,不存在漏审内容。债权申报期间及异议期间,管理人已经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通知其补交债权资料,最终依据其提交资料在某丙公司造价审核结果的基础上,对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审定,答辩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莲花池畔1号~6号地块住宅、写字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莲花池畔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某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莲花池畔1号~6号地块住宅、写字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具体工程范围为:(1)5栋、6栋、7栋、10栋、11栋住宅公共部分装修。(2)1栋、2栋、4栋、8栋写字楼电梯间装修。(3)2栋裙楼外立面装修。(4)9栋、12栋住宅现未完成部分公共部分装修。(5)5栋未完部分裙楼外立面装修。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各分项工程全费用综合单价、单价组成、项目特征详见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预算文件,合同暂定总价为2000万元,结算时按被告审核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超过暂定价部分款项另行签订支付协议。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现场二次搬运费、垃圾清运费、检测费及风险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
2020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被告某甲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云0102破1号《决定书》,指定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了相应资料。管理人委托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2021年7月25日,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公共部分及5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地下室公共部分及2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莲花池畔某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分别为4411787.21元、1541185.22元、5101898.30元,共计11054870.73元。2021年9月28日,管理人通过公告的形式公布债权核查结果,原告对债权核查结果有异议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申请。管理人于2022年1月15日公告债权异议复核结果,原告对该债权异议复核结果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栋外墙装饰脚手架确认的工程量为6077.4㎡,结算审核输入性错误按6044.7㎡计算,实际结算金额应增加1242.6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508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栋裙楼装饰工程”的《工程移交清单》中,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移交清单》中签章,移交项目中载明裙楼钢架基层按现场核实图纸计算共计18.26T。在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公共部分及5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钢墙架工程量为9.63T。
2016年1月26日,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栋公共部分室内装修”的《工作联系函》中,原告提出2栋施工中存在以下问题:1、二栋因工作面迟迟未移交,导致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1日移交部分工作面于我方;2、因接近年关、我公司进场施工存在劳动力组织困难、脚手架租赁相关费用,需贵司确认并承担二月一个月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包工包料38元/㎡一个月之内,每超出一个月按10元/㎡累加计算租赁费用等问题。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监理单位的意见为“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计入。脚手架的使用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的意见。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2栋外墙装修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但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有施工单位即原告的签章。另,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中,原告申报的2栋外墙脚手架为合同工期内的238963.37元及注明因甲方原因工程延期的301864.46元。在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地下室公共部分及2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脚手架工程只计合同工期内脚手架。
2015年12月25日,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9、11、12栋公共部分室内装修”的《设计工作联系函》中载明“5栋号由我公司施工外墙需明确以下相关事宜:1、5栋一层、三层灯位布置是否按蓝图布置、请给予确认;2、一层、三层、外墙壁灯安装高度H=3100㎜图纸标注22盏;图纸说明9盏请给予确认壁灯数量……”。在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地下室公共部分及2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2栋外墙部分,室外壁灯现场未施工做审减处理;5栋外墙部分,室外壁灯现场未施工做审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栋裙楼装饰工程”的《工程移交清单》中载明的裙楼钢架量为18.26T,该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是否应计入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2、关于2栋外墙脚手架应当计多长时间的工期作为破产债权?3、原告主张的垂直运输和超高费是否应当计入破产债权?4、原告所主张的5栋外墙壁灯及其安装费是否应当计入破产债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5栋裙楼装饰工程”的《工程移交清单》中,已明确施工单位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且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移交清单》中签章,该《工程移交清单》中并未有原告的相关签章和说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了该项工程,且庭审中,被告已陈述该项工程量已计入深圳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该项工程系其实际实施,要求计入其对被告的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栋公共部分室内装修”的《工作联系函》中,原告提出2栋施工中存在以下问题:1、二栋因工作面迟迟未移交,导致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1日移交部分工作面于我方;2、因接近年关、我公司进场施工存在劳动力组织困难、脚手架租赁相关费用,需贵司确认并承担二月一个月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包工包料38元/㎡一个月之内,每超出一个月按10元/㎡累加计算租赁费用等问题。原告根据该《工作联系函》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脚手架超期,应将超期费用计入破产债权。本院认为,该问题仅系原告自己的陈述,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监理单位的意见为“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计入。脚手架的使用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未确认因被告原因导致脚手架超期,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2栋外墙装修工程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该证明书仅有原告签章,原告无法证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且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破产债权申报资料中,原告对该脚手架施工也仅提出两个月的债权申报,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超期5个月的脚手架应计入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垂直运输和超高费进行过单独约定,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莲花池畔1号~6号地块住宅、写字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现场二次搬运费、垃圾清运费、检测费及风险等所有费用,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庭审中,原、被告亦承认在双方签订的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中并未包括垂直运输和超高费,现原告主张应将垂直运输和超高费计入破产债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在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9、11、12栋公共部分室内装修”的《设计工作联系函》中载明5栋外墙壁灯安装需明确的相关事宜,原告据此认为应将22盏壁灯的安装费用计入破产债权,本院认为,该《设计工作联系函》仅系对壁灯安装设计问题的联系沟通,而非对壁灯已安装完成的确认。根据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地下室公共部分及2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栋、5栋外墙室外壁灯均未施工,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2栋、5栋外墙室外壁灯实际安装完成,故对原告要求将5栋外墙22盏壁灯的安装费计入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7月25日,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公共部分及5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9、11、12栋住宅地下室公共部分及2栋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埂.莲园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莲花池畔某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4411787.21元、1541185.22元、5101898.30元,共计11054870.73元。对上述三份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金额,除了本案争议的四个焦点问题及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的2栋外墙装饰脚手架工程量输入性错误,实际应增加1242.6元外,对其余金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住宅、写字楼装修工程”及“莲花池畔某装修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1056113.33元,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195080元,已超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925854.98元的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3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