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9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
负责人:徐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城关村。
负责人:陈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与文化大道交汇处。
负责人:何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79号广播电视大楼2层。
负责人:潘德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和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2号凤凰产业园(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E地块第3幢。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井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军、武汉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王志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为因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跨街缆线导致,其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王志军承担;东新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志军意外摔伤情况说明》,不能排除景网公司的城市视频监控(杆号G10A7008)电缆线路不在涉案跨街缆线之中;一审在确认王志军的损失时,错误地未将刘某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东新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对于受伤过程和原因无法确定。据此,一审无法认定是由上诉人造成了王志军损害的事实,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致使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王志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因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跨街缆线导致;东新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景网公司的城市视频监控(杆号G10A7008)电缆线路不在涉案跨街缆线之中;一审在确认王志军损失时,错误地未将刘某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2、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劳动争议纠纷,线缆所有者并非责任主体,上诉人当然也不是责任主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志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为因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跨街缆线导致。2、东新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景网公司的城市视频监控(杆号G10A7008)电缆线路不在涉案跨街缆线之中。3、一审法院在确认王志军损失时,错误地未将刘某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的调查不能证明王志军受伤系由上诉人所属电缆线所致;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一审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称掉落的线缆不包括金景网公司为依据,判决景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认定的事实在庭审时未经案件当事人质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电信公司针对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对于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对广电公司的上诉有异议,我方认为广电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诉请求,而在上诉中广电公司缺乏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
移动公司针对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几个上诉人都涉及责任主体确认的问题,一审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但不认可广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联通公司针对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对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对广电公司的上诉有异议。
广电公司针对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对该三上诉人的上诉有异议,他们把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但我方是不应承担上诉费用的。三上诉人说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没有过错,实际上我们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三上诉人所说的这一点不能成立。
王志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王志军在整理电缆线而摔伤这一受伤过程是正确的,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场的是公安和交警部门,其出具的出警报告也能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不仅仅是依据东湖派出所的接警情况说明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还依据了交警的出警记录等。一审法院也亲自到东湖派出所找到办案民警进行调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方认为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是正确的。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应当由该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争议的是不能明确确定是哪一家的电缆线脱落,一审法院对此也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鉴定机构退回,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来认定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我方也存在过错,并承担了30%的责任。关于雇主垫付的45万元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我方认为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我方在本案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与雇佣是两种法律关系,雇主是否支付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认定正确。
景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景网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景网公司、广电公司共同赔偿王志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354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景网公司、广电公司负担。2017年11月14日,王志军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景网公司、广电公司共同赔偿王志军1853904.95元,其中医疗费350402.9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康复治疗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误工费50560元、护理费653540元、营养费12640元、交通费513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王志军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蔡凤凰山华新水泥搅拌厂门前路段,因南北向横跨凤莲大道上方的缆线被其他车辆挂落,离地面较低,影响车辆通行,王志军未注意到上述缆线情况,驾车驶过时,车辆被缆线挂住,王志军便爬上车顶,用手将散落的缆线搬移到车辆后部,以便车辆通行。王志军在搬移缆线的过程中,不慎从车顶摔落到地面受伤。王志军伤后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6天。王志军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0402.95元。
2016年8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志军为二级伤残;其定期复查、对症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其康复治疗按1200元/月(2年内)计算;其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王志军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关于王志军意外摔伤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于2015年9月23日6时10分接到一起110警情,内容为‘货车掉下一捆电线,司机捡电线电伤,已送往医院了’。出警民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走访调查:司机王志军(男,1976年5月24日生,湖北大冶市人,身份证号为)于9月23日凌晨2时许驾驶着一辆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鄂J×××××)行驶到蔡凤凰山华新水泥搅拌厂门口时,因南北向横跨凤莲线公路的电缆线掉落,影响到车辆通行,王志军清碍过程中意外摔伤,已被送至武汉市三医院医治,出警民警处置完现场后,到医院了解王治军的伤情,王志军因脑内有出血,有生命危险,需做开颅手术。事关重大,东新分局高度重视,指挥室进行综合调度,由出警民警在医院协助抢救,分局刑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排除他人故意伤害的嫌疑后,分局指挥室移交东新交通大队调查处理。因王志军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事故时间段在凌晨,视频监控找不到有力佐证,对王志军的受伤过程和原因无法确定。2015年10月,东新交通大队告知受害人家属,不属于交通事故。王治军医疗费用昂贵,其家属及车辆老板意欲对掉落的电缆线追责并提请民事诉讼。掉落的电缆线共7根,分别是中国电信(一根10对电缆,一根光缆,属东新电信分公司,联系人刘伟,男,身份证号,电话为153××××8709);中国移动(一根10对电缆线,一根光缆,属江夏移动分公司,联系电话为139××××1165);据刘伟反映,还有中国联通、广电及城市监控视频的电缆线各一根。我所将积极配合其家属做好后续的调查工作,力争此事得到圆满解决。”2017年7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视频监控运维单位申请,关于2015年9月23日6时10分货车(车牌号为鄂J×××××)司机王志军在清理南北向横跨凤莲线公路的电缆线过程中意外摔伤的警情中涉及城市监控视频的电缆线一事,我所进行了复核。经核实事故现场附近的城市视频监控(杆号G10A7008)点位位于凤莲线北侧,电缆线路为顺沿凤莲线公司东西方向敷设,未横跨凤莲线公司(附路由图及照片)。”
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本案事发时脱落的缆线权属存在争议,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两次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对电缆线的权属进行司法鉴定,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于2017年11月17日以没有合适的专家为由予以退案,湖北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以不属于其业务范围为由予以退案。
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证人刘某购买,挂靠在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王志军系证人刘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武汉市关于加强凤莲大道(S101省道至凤凰公路)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本案所涉路段禁止大型载货汽车、大型载客汽车通行,限高3米。
王志军的户籍地为湖北省××新村××室,自2008年起居住在湖北省××镇××大道××单元××室。王志军的父亲王云甫于1940年6月6日出生,母亲唐冬桂于1943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王炫于2009年5月3日出生,女儿王伊曼于1999年8月22日出生。王志军的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王水梅、王春梅、王三梅、王志勇、王志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王志军所受损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多大;2、王志军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关于对王志军所受损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多大的问题。王志军在为证人刘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志军既可以选择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提出王志军应向证人刘某及车辆挂靠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法院对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到现场勘查、走访调查事故事实,其调查结果更接近客观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现场掉落的缆线包括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缆线,不包括景网公司的缆线,虽然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否认有其缆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上述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事故现场的缆线虽是其他车辆挂落,但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该缆线的所有人,未及时将缆线修复,散落在公共道路的缆线影响了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了安全隐患,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照上述规定,其对造成王志军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缆线均散落在道路上,均造成了通行危险,依照上述规定,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应当对王志军承担连带责任。王志军驾驶货车在禁止货车通行的道路行驶,其在夜间驾驶货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驶入散落在道路上的缆线,并且在其发现缆线挂在车辆上时,未及时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合理措施,而是自己攀爬上车辆,以危险的方式自行处理,对其所受损害,王志军自身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志军对其所受损害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对王志军所受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事故现场并没有景网公司的缆线,景网公司对王志军不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对王志军要求景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志军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确认王志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0402.95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康复治疗费28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志军后期康复治疗按1200元/月(2年内)计算,即1200元/月×24月=2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根据王志军的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76天=8800元;5.营养费1264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志军的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王志军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316天,即40元/天×316天=12640元,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66221.60元。(1)残疾赔偿金528948元。根据王志军受伤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志军的残疾赔偿金。法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结合王志军的伤残程度按赔偿系数0.9计算,时间为20年,即29386元/年×20年×0.9=528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73.60元。在王志军被评定残疾之日即2016年8月5日,王志军的父亲王云甫年龄为76周岁、母亲唐冬桂年龄为72周岁、儿子王炫年龄为7周岁、女儿王伊曼年龄为16周岁,王志军负有扶养义务,其中:①王云甫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5年,即20040元/年×5年÷5人×0.9=18036元;②唐冬桂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8年,王志军只主张计算7年,即20040元/年×7年÷5人×0.9=25250元,法院予以支持;③王炫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1年,王志军只主张计算10年,即20040元/年×10年÷2人×0.9=90180元,法院予以支持;④王伊曼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2年,王志军只主张计算1年,即20040元/年×1年÷2人×0.9=9018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484元,其中第1年王志军需要同时扶养上述四人,按上述方式计算,第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20040元/年÷5人×2人×0.9+20040元/年÷2人×2人×0.9=25250.40元,已经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040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40元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42484元-(25250.40元-20040元)=137273.60元。7.误工费5056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志军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结合王志军的工作情况,王志军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8401元计算316天,即58401元/年÷365天×316天=50560元,法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261416元。根据鉴定意见,王志军为完全护理依赖,法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自受伤之日起暂计算8年,即32677元/年×8年=261416元,8年之后的护理费,王志军可以另行主张;9.交通费3000元。王志军提供的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其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其在住院、转院、鉴定等过程中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上述费用合计1395640.55元。王志军主张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共同承担70%,即1395640.55元×70%=976948.39元。法院根据王志军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志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996948.39元,即976948.39元+20000元=996948.39元。
证人刘某称其曾向王志军支付约450000元款项,本案中,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证人刘某已向王志军支付的款项,因王志军并未向证人刘某提出诉讼请求,而是选择向本案一审五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在本案中对证人刘某垫付的款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志军赔偿损失996948.39元;二、驳回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王志军负担6229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共同负担14533元(此款王志军已预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4533元支付给王志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志军受伤的事实及原因的认定,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及景网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关于王志军受伤的经过及原因认定问题,结合双方一审的陈述、王志军一审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该派出所收集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来源,能够认定王志军因脱落的缆线影响其车辆通行,在爬上车顶搬移缆线过程中,不慎从其车顶摔落受伤的事实。一审依照现有证据,采信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的关于王志军受伤经过与原因的描述,并无不当。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上诉均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不认可,但并无其他更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将案涉事故还原或推翻现有认定,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现场脱落的缆线权属问题,通过王志军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中表述掉落的电缆线属本案中的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及景网公司五家公司所有。后该派出所又出具证明,称事故现场并无城市监控视频的电缆线。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所附路由图和照片,能够认定事发现场并无景网公司的缆线,一审认定景网公司对王志军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电公司上诉否认其系脱落缆线的所有人,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新架线路的时间是2017年,但不能排除存在老线路又重新铺设新线路,不能据此证明事发时没有广电公司的缆线。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并无有效证据推翻或反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自己并非案涉现场的线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事故现场缆线的所有人,对于脱落的缆线未及时进行修复,以排除妨碍,且影响了路面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由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对王志军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志军自行爬上车顶处理缆线,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一审考虑到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志军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刘某称其向王志军支付的45万元是否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刘某并非侵权人,其作为王志军的雇主向王志军支付的相关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5190.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5190.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夏区分公司负担5190.5元,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武汉投资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担51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