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网技术有限公司

景网技术有限公司(原武汉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7236号
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凤凰产业园(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园)E地块第**。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该公司审计监察室主任。
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慧谷时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网公司)诉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被告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智能交通综合系统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竣工确认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1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奥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本金241000元无异议,对利息需要协商。因为甲方公安局没有支付我方尾款,故我方也无法支付该笔尾款。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告景网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奥公司(甲方)签订《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智能交通综合系统施工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项目工程名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智能交通综合系统;2、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智能交通工程38套卡口、28套电警立杆基础开挖、浇灌、接地、立杆、接电、路面开挖、、地埋线缆敷设箱体安装、摄像机支架安装放线、摄像机安装等基础施工,杆件和电源线等主材由甲方提供,辅材和施工工具由乙方提供,详细材料见附件清单,并由乙方提供安装;3、合同总价款220万元;(1)乙方负责的合同内容在完成前端基础浇筑及立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进度款;(2)乙方负责的合同内容在完成本合同工作量后,由甲方和监理确认数量及质量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进度款;(3)乙方负责的合同内容在甲方和公安局共同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整尾款。
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别上分别签字并各自加盖其公司公章确认。2017年1月5日,双方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竣工确认单》上分别签字并各自加盖其公司公章确认,《工程竣工确认单》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项目我公司已完成38套卡口……调试施工,2015年11月30日经使用单位终验合格,已正常投入使用。”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华奥公司向原告景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我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东湖高新区智能交通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额为22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3日我司已付款195.9万元,欠款24.1万元。我司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如有相关问题,双方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智能交通综合系统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确认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景网公司与被告华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显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无其他证据显示有无效情形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承诺函》及庭审中对欠付工程尾款241000元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具体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工程竣工确认单》载明2015年11月30日经验合格,已正常投入使用,故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2日前,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4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鲁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