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网技术有限公司

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鑫勇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567号
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凤凰产业园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E地块第**。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井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勇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精品街**楼****
法定代表人:雷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div>
责任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邹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易洪飞,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网公司)诉被告**、***勇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勇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鑫勇祥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易洪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1日、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井辰、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起、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鑫勇祥公司、被告易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鑫勇祥公司、被告易洪飞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436.41元、合理支出8000元,共计166436.41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1时0分,被告**驾驶ADB280大型汽车在新××沙畈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监控设备等受损,损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卡口设备和监控杆等系统设备。原告景网公司是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授权的“平安城市”系统的施工运营管理维护单位。负责辖区内的系统运营管理和维护工作,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抢修恢复,保障了“平安城市”通信系统的通信线路及时畅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58436.41元、合理支出8000元,共计损失为:166436.41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正常工作期间开车拉土方时,因为当时道路照明不好一不小心蹭上,后来报警,易洪飞过来,易洪飞是负责管理车队的,责任认定书出来后,易洪飞让我正常上班,事故之后的事情让我不要担心,公司会处理。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因为我是鑫勇祥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车辆也是属于鑫勇祥公司,因此应当由鑫勇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2、我是受易洪飞聘用,易洪飞给我发工资,易洪飞负责管理车队。
被告鑫勇祥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在涉案车辆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就涉案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不是该事故财产损失的所有权人,我方认为其不具备向我公司索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称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是案涉损坏系统设备的所有权人;3、我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易洪飞辩称,缺席。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1时0分,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沙畈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该车及监控设备等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15日,原告景网公司自行制作《黄陂区新十公路K6009公安卡口监控杆损坏赔补报价清单》并认定涉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8436.41元。2020年8月1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路面财产损失价值为112284.50元。原告自述由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易洪飞雇佣的司机,被告易洪飞为鄂A×××**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勇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景网公司为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的运维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维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前段摄像机、设备箱、立杆及基础、前端摄像机电路、管线光缆等信息化应用的管理和维护以及抢修等相关工作。2020年7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景网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索赔,赔偿款由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认为案涉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的损失价值、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2021年1月4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3561.2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由此支出鉴定费88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系被告易洪飞雇佣的司机,而鄂A×××**货车挂靠在被告鑫勇祥公司名下,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鑫勇祥公司、易洪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3561.20元,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1561.20元(63561.20元-2000元)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损失,鉴于原告接受律师服务属自主行为,律师代理费也并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的原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景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景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561.20元;
三、驳回景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已减半),由被告***勇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洪飞共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8800元,由原告景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勇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洪飞共同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雨薇
书记员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