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3民初362号
原告:梧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30号1单元3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7A。
法定代表人:刘航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南环路23号四楼406-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M。
负责人:冯靖然。
被告: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65号南宁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五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5。
法定代表人:邓德辉。
原告梧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梧州分公司)、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翰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竞标保证金6500元;2.被告承担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预估200元;3.被告对其过错(原告反复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按当前民间借贷融资市场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3月4日共322天×6500元本金×日万分之6.7=1402.31元;5.判决被告支付寄件费10元/次×4次=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就被告作为代理机构的空调采购及安装(编号:WZZC2018-J1-00224-HLGS、采购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政府采购项目交纳竞标保证金6500元。2018年7月1日至今,原告不少于4次向被告去函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或者以“财务人员出差”、或者以“营业地址搬迁忙”等理由至诉讼之日还未退回。《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给付6500元保证金;2.退投标保证金申请函照片(三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5日、7月31日、10月8日多次邮寄去函要求被告退回65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退回;3.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空调采购及安装成交结果公告,拟证明被告应以该成交时间为起算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翰林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讼中要求退回竞标保证金,已由翰林梧州分公司退回;2.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翰林梧州分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书面赔礼道歉,应由翰林梧州分公司履行;4.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利息,由法院依法合理裁定,由翰林梧州分公司支付;5.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寄件费,由翰林梧州分公司支付。
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翰林公司于庭前向法庭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二份),拟证明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已将6500元保证金及30元诉讼费退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翰林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翰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转账支付6500元,摘要栏记载招投标保证金缴存。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其多次向二被告去函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9年3月5日,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退还6500元给原告;次日,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转账支付30元诉讼费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转款。
本院认为,翰林梧州分公司收取原告的6500元保证金已于本案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退还给原告,原告在认可收到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诉请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6500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除本案已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及二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事实,且被告翰林梧州分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30元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200元、资金占用成本1402.31元、寄件费40元,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既无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婷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月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