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0750号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
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非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6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截至2023年6月21日的金额为2695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8695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投标“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现代花卉产业园核心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交纳投标保证金6万元。原告以工作人员***名义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某丙公司于同日向昆明市晋宁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缴纳了该笔保证金。投标结束后,本项目未中标,昆明市晋宁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6月8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7月9日,被告中科经某某工程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曾用名称“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前退还至少3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关款项。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原告称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投标项目缴纳6万元保证金,但并未举证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和合作关系的基础证据,如合作协议,也并未举证原告向被告公司转款6万元,原告无法证明其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退还案涉保证金的起诉主体资格;且答辩人于2020年6月5日,将案涉保证金退回。原告起诉的利息与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告与***的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员工***与被告某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向被告中科经纬出纳转账6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银行交易记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承诺书。被告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记录、付款申请、兴业银行转款凭证、劳动合同。被告经纬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云南)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担任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案外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案外人***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原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投标,原告2020年5月20日按***的要求将投保保证金支付到案外人***账户。2020年5月21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晋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纳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6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员工***作为签署上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该项目后并未中标。2020年7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标,我公司收到投标保证金60000元。现承诺于2020年7月20日前退还至少3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某丙公司亦认可存在委托投标的事宜,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将60000元投保保证金支付到案外人***的账户,后因案涉项目并未中标,该保证金理应返还原告,被告经纬公司虽答辩称已于2020年6月5日退还保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实际证明该笔保证金已实际退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故本院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承诺书未约定利息,约定第一笔3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退还,第二笔3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退还。故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以3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上述利息暂算至2023年6月21日为6550.23元。被告***作为当时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在承诺书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总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给付后若有不足,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云南)有限公司退还60000元及暂算至2023年6月21日的利息6550.23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云南)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款项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办公电话:1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白云路支行;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盘龙法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盘龙法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