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7民初14663号 原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园工业区1号E栋厂房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5234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运城市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圣***金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6630241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单机警**共计12台,总金额为18012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8台所订购的警**,且被告已全部签收并使用,另4台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支付至出货前的60%货款,故原告仍未发货。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5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0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07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交货的八台单机警**的违约金,以货款12008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外未交付的四台单机警**的违约金,以货款390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剩余的尾款和质保金的违约金,以货款300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曾经协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后面四台的问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没有产生预期利润,买回去的单机警**银行没有租用被告公司的单机警**,没有产生利润,盈利点在银行,公安局是无偿使用,所以无法继续履行后面的四台单机警**。且被告公司已经付清8台90%的货款,付款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被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城市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台单机警**,每台1501**元,总金额为18012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1、供货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收到被告下达订货预付款日起45天内完成,但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图纸变更,或者工期顺延者除外;2、原告负责将货物安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运送前应将运费金额告知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1、订货:双方约定以后每批次生产的设备型号、配置以及数量,原告以被告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为准;2、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每次向原告下达订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30%的预付款。生产调试完毕出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60%,被告收到产品且安装合格后15天内支付5%的货款(由于被告原因未进行安装调试,30天内视为安装调试支5%货款),质保金5%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支付;3、付款信息:对公开票账户:账户名称: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支行,账号:44×××25。合同第四条约定:1、交付地点:客户指定地点(安装地点设备出厂时双方确认);2、被告在收到所购警**抵达现场并安装到位,一个月内组织验收,经检验确认产品型号、数量及质量无误后向原告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在签收后即视为对原告该批产品质量合格之同意;3、经检验测试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不符,原告应在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及时补充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4、如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当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购销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 原告在庭审时**,原告已依约按被告的设计要求制造了12台单机警**,其中8台已依约交付给被告,剩余的4台单机警**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领取,原告在此过程中也一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在2017年7月31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剩余未交付4台的单机警**一直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庭审时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时**,向被告交付8台单机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5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处“***”向原告转账40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处“***”向原告转账14026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处“***”向原告转账36024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处“***”向原告转账360000元。上述款项包括了已交付8台单机警**的90%的货款和未交付4台单机警**的30%的定金。被告尚欠已交付8台单机警**的5%的货款60040元和5%质保金60040元,尚欠未交付4台单机警**的约60%的货款390600元和5%质保金3002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40700元。上述付款情况被告庭审时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庭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制造单机警**的义务,而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完原告的货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40700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12008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3906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3002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须继续履行。 二、被告运城市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0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其中货款12008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3906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3002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向被告运城市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剩余4台单机警**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