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74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园工业区1号E栋厂房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20号金汇大厦1栋2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银智能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科华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8,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8,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暂定金额为70,992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98600×36%×2);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自主电网亭17个,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98,600元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实属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保修维护义务,其无权主张剩余货款。该笔款项实为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维护义务。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达到了年利率36%的高度,该违约金计算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时间也与实际不符,2019年10月1日并不是被告应当支付涉案款项的时间。 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验收合格一年内提供免费保修和维护服务。但是被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未尽到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在验收之前就委托第三人***对被告拒不提供保修义务,为此又支付了10万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了139,000元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书面通知维修,但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过任何书面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在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也无从知晓涉案合格产品需要维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T282933170171222。约定:一、产品的规格、数量和价款。设备型号自助电网亭,数量17套,总价格1,972,000元。二、交期。1、交期:供货期为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图纸确定及收到预付款到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供货。二、订货及付款。2、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分三次支付货款,即:1、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条合同价款总额的35%即(690,200元),乙方开始投入生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2、产品生产完工发货前支付第一条合同价款的60%即(1,183,200元),其中网银支付30%,3个月承兑汇票30%);乙方安排发货到甲方地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3、产品运行12个月无产品质量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条合同价款的5%即(98,6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四、交付与验收。1、交付地点:客户指定地点(安装地点设备出厂时双方确认)。2、验货方式:现场验货。3、安装验收:甲方在收到所购自助电网亭达现场并安装到位,30天内组织验收,经检验确认产品型号、数量及质量无误后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一份。甲方在签收后即视为对乙方该批产品质量合格之同意。4、经检验测试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不符,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及时补充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4、如因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五、质量保证及售后:1、保修期限: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子产品验收合同后一年内的免费保修和维护服务;2、保修日期自甲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3、保修期内,乙方保证免费更换正常使用下损坏的配件,免费提供维保,技术支持等服务,但因甲方使用不当、故意或者他第三人造成的损坏,则不再乙方免费维保服务之列。4、保修期满后的维保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逾期发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甲方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经济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对方补偿全部损失。4、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其他条款对知识产品及保密义务、免责条款、合同转让与变更、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条款加以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5台)、2018年8月8日(5台)、2018年9月1日(2台)、2018年9月4日(5台)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供应案涉合同货物,4**货单上均有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2018年7月20日的送货单中签收日期注明为2018年7月29日,并标注货物已收到完好无误。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认可收到案涉合同货物,对于到达现场安装到位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也进行过验收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没有出具验收报告,原因是甲方在验收时发现有问题,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所以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8,600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新疆阿勒泰、塔城自助营厅服务合同、2019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与新疆傲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阿勒泰、塔城地区自助营业厅维护服务合同,对原告供应产品进行维修维护发生费用共计139,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维修。 以上查明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服务合同、消缺清单、维修清单、网银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科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支付货款9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0,9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威银智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订货及付款第二款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为:产品运行12个月无产品质量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条合同价款的5%即(98,6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逾期发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甲方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经济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对方补偿全部损失。4、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最后一批货物的出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收货人并未签署收货日期,参照第一**货单的签收时间,推定2018年9月13日为收货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交付与验收,被告(反诉原告)新科华公司在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到位,30日内组织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即2018年10月14日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时间为1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9年10月24日之前需支付未付货款98,600元。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确认迟延付款违约金为9,744.67元[98600×(4.2%×(1+30%)÷365)×27(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398.24+98600×(4.15%×(1+30%)÷365)×9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340.8+98600×(4.05%×(1+30%)÷365)×60(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853.36+98600×(3.85%×(1+30%)÷365)×529(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7152.27]。并以未支付货款本金9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检验的期限,在反诉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送货单中注明“货物已收到完好无误”而反诉原告陆续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4日签收了以上三批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的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提出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第一批货物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若反诉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话,反诉原告不可能还陆续接受货物签字确认而不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根据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反诉原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所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9,744.67元。并以未支付货款本金9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9,592元,实际给付标的108,344.67元,占诉讼标的63.89%。本诉案件受理费1,8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11%即666.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63.89%即1,179.3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