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街北巷8号11栋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新园工业区1号E栋厂房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科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华公司)因与深圳市威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银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7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银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威银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威银智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一、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应当纠正。从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就可以看出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威银智能公司主张的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威银智能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主张的都是加工承揽关系,其认为我公司是定作人,威银智能公司是承揽人,合同附件对标的物的约定就是我公司的定作要求。自始至终,威银智能公司都不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威银智能公司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加工承揽关系。既然威银智能公司没有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一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裁判,就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明显不当,程序违法,理应纠正。二、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应当驳回威银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并没有支持威银智能公司主张的加工承揽关系。也就是说威银智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威银智能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根据加工承揽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威银智能公司的主张既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理应是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以威银智能公司没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程序违法,结果错误,理应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银智能公司辩称,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威银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科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98,600元;2.判令新科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8,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违约金暂定金额为70,992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98,600×36%×2);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新科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威银智能公司(乙方)与新科华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T282933170171222。约定:一、产品的规格、数量和价款。设备型号自助电网亭,数量17套,总价格1,972,000元。二、交期。1.交期:供货期为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图纸确定及收到预付款到账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供货。二、订货及付款。2.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分三次支付货款,即:1.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条合同价款总额的35%即(690,200元),乙方开始投入生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2.产品生产完工发货前支付第一条合同价款的60%即(1,183,200元),其中网银支付30%,3个月承兑汇票30%;乙方安排发货到甲方地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3.产品运行12个月无产品质量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条合同价款的5%即(98,6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四、交付与验收。1.交付地点:客户指定地点(安装地点设备出厂时双方确认)。2.验货方式:现场验货。3.安装验收:甲方在收到所购自助电网亭达现场并安装到位,30天内组织验收,经检验确认产品型号、数量及质量无误后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一份。甲方在签收后即视为对乙方该批产品质量合格之同意。4.经检验测试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不符,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及时补充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4.如因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五、质量保证及售后:1.保修期限: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自产品验收合同后一年内的免费保修和维护服务;2.保修日期自甲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3.保修期内,乙方保证免费更换正常使用下损坏的配件,免费提供维保,技术支持等服务,但因甲方使用不当、故意或者他第三人造成的损坏,则不再乙方免费维保服务之列。4.保修期满后的维保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逾期发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甲方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经济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对方补偿全部损失。4.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合同其他条款对知识产品及保密义务、免责条款、合同转让与变更、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条款加以约定。 合同签订后,威银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5台)、2018年8月8日(5台)、2018年9月1日(2台)、2018年9月4日(5台)向新科华公司供应案涉合同货物,4**货单上均有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仅2018年7月20日的送货单中签收日期注明为2018年7月29日,并标注货物已收到完好无误。一审庭审中,新科华公司认可收到案涉合同货物,对于到达现场安装到位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也进行过验收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没有出具验收报告,原因是甲方在验收时发现有问题,没有向新科华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所以未向威银智能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98,600元。 2019年2月25日新科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新疆阿勒泰、塔城自助营厅服务合同、2019年4月25日新科华公司与新疆傲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阿勒泰、塔城地区自助营业厅维护服务合同,对威银智能公司供应产品进行维修维护发生费用共计139,000元。一审庭审中,新科华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威银智能公司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威银智能公司与新科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威银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新科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威银智能公司要求新科华公司支付货款9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威银智能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0,992元的诉讼请求。威银智能公司与新科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订货及付款第二款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为:产品运行12个月无产品质量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条合同价款的5%即(98,6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为:1.如甲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逾期发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甲方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经济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全部损失。4.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依据威银智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最后一批货物的出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收货人并未签署收货日期,参照第一**货单的签收时间,推定2018年9月13日为收货时间。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交付与验收,新科华公司在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到位,30日内组织验收,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即2018年10月14日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时间为1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9年10月24日之前需支付未付货款98,600元。威银智能公司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迟延付款违约金为9,744.67元[98,600×(4.2%×(1+30%)÷365)×27(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398.24+98,600×(4.15%×(1+30%)÷365)×9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340.8+98,600×(4.05%×(1+30%)÷365)×60(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853.36+98,600×(3.85%×(1+30%)÷365)×529(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9月30日)=7152.27]。并以未支付货款本金9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检验的期限,在威银智能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送货单中注明“货物已收到完好无误”而新科华公司陆续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4日签收了以上三批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新科华公司在收到威银智能公司的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威银智能公司提出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新科华公司收到威银智能公司第一批货物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智能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话,新科华公司不可能还陆续接受货物签字确认而不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根据新科华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新科华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威银智能公司所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与威银智能公司进行沟通,新科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新科华公司要求威银智能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银智能公司支付货款98,600元;二、新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银智能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9,744.67元。并以未支付货款本金9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新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案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2.新科华公司认可欠付威银智能公司货款98,600元;3.新科华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威银智能公司违约金,但对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科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威银智能公司货款98,600元;新科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威银智能公司违约金9,744.67元及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新科华公司认为威银智能公司一审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认为一审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案件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二审中双方也均认可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新科华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新科华公司认可欠付威银智能公司货款98,600元,但认为威银智能公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认为不应支付该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一审中新科华公司以威银智能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威银智能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此,一审认定新科华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威银智能公司所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科华公司要求威银智能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新科华公司对威银智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新科华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其仅针对一审本诉部分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于新科华公司关于威银智能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已在本案反诉部分予以审理,且双方对此均未上诉,故本案二审对此问题不予审理。新科华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不予支付剩余货款98,600元,不能成立,一审判令新科华公司支付威银智能公司货款9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新科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且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威银智能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且二审中新科华公司对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新科华公司支付威银智能公司违约金的处理意见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89元(新科华公司已支付),由新科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