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4924号
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1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与被告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伯物联)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伯物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伯物联立即给付货款5651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韦伯物联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无锡韦伯风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伯风能)自2012年1月起签订多份《订单合同》,约定由其向韦伯风能供应各种规格的塔架及配件,结算期限为30天。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向韦伯风能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韦伯风能并未按约付款。因韦伯风能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韦伯物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韦伯物联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订单合同》,国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虽然双方签订了多份《订单合同》,但其仅收到国达公司50万元的供货,该部分货款已付清,剩余部分的货物并未收到。综上,请求驳回国达公司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2年1月6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7231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2月21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3.5米4爪塔架等设备,总金额23544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2月23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7231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3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3615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4月23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1.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7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4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内部加强板等设备,总金额3583.2元,交货时间注明为补单,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4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内部加强板等设备,总金额4708.8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5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431550元,其中2套19.6米塔架(144620元)及2套11.6米塔架(70000元)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剩余3套19.6米塔架(216930元)待通知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3年1月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60KW用30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3年5月16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9.8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37152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韦伯物联对上述10份《订单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针对上述合同,国达公司仅交付了价值50万元的货物,剩余合同货物并未交付。同时,国达公司亦陈述,除2012年5月24日《订单合同》上约定的3套19.6米塔架未交付外,其余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
二、为证明已确实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国达公司提交了16份由其员工***与韦伯风能合同经办人***之间的往来邮件,邮件中,双方对于定作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了沟通,但均未提及国达公司存在延期或未予交货的情形。其中,2012年7月6日,国达公司***将包含有一份对账单的邮件发送给韦伯风能***,该对账单中包含了三项《订单合同》中并未涉及的设备,分别为6套19.6米的地笼、8套收紧装置、1套内蒙塔架转换器,合计金额为42200元,***在2012年7月10日的回复邮件中并未对上述对账单提出异议,仅针对运费部分进行了意见。
三、在合同签订后,韦伯风能曾付款50万元。后,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国达公司付款2万元,对于该款项,韦伯物联否认为其向国达公司的付款,而应为国达公司向中秀公司的借款。对此,国达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其长期向韦伯物联讨要货款后才由中秀公司汇出,考虑到中秀公司与韦伯物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为韦伯物联的付款。
四、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国达公司共计向韦伯物联开具了金额为6502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韦伯物联认可收到并抵扣。
五、2014年9月8日,韦伯风能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韦伯物联。中秀公司为韦伯物联的股东,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
在审理过程中,韦伯风能本案所涉《订单合同》经手人***到庭陈述:其原系韦伯风能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采购业务,但已于2013年离职。相关的合同业务,其曾与国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但关于该10份《订单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交付、检验、付款等,因时间久远,其已记不清了。
庭审中,国达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庭陈述:国达公司与韦伯风能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其经手,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订单并进行后续的往来,每次交货均是韦伯风能上门装箱并发货,在业务发生后,韦伯风能曾分三次付款50万元,之后其也每年前往韦伯风能(韦伯物联)进行催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达公司与韦伯风能签订的《订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货物的交付。虽然国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签收依据,但根据双方前后所订立的10份《订单合同》上的表述,订单自签订到交付,时间间隔较短,且部分订单中韦伯风能特别注明务必准时交货,若国达公司未按约交付的话,韦伯风能必然会催促交货或追究违约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韦伯风能与国达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中均未涉及到延迟或未予交货的情形,且韦伯风能前后分3次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并接收、抵扣了由国达公司所开具的62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推断出国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韦伯风能理应向国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交货的金额。10份《订单合同》总金额为1256708元,扣除国达公司自认未交付部分的216930元,得出合同供货总金额为1039778元,因2012年7月6日国达公司对账单上列明了三项未包含在《订单合同》中的供货共计42200元,***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常理,若对账金额存在出入,作为合同经办人员的***会第一时间向国达公司提出,但***在回复邮件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的供货42200元,本院认定国达公司亦已实际交付给韦伯风能,故国达公司共计向韦伯风能供货1081978元(1256708元-216930元+42200元)。
关于付款。双方对于韦伯风能曾分3次向国达公司付款5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秀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国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考虑到中秀公司为韦伯物联的股东,而韦伯物联亦由韦伯风能名称变更而来,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可以认定中秀公司与韦伯物联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虽然韦伯物联辩称该2万元为国达公司对于中秀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2万元款项,本院认定为韦伯物联对于国达公司的付款。综上,在双方往来过程中,韦伯物联(包括韦伯风能)共计向国达公司付款52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国达公司与韦伯风能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但2017年2月6日中秀公司支付的2万元,可以认为是国达公司在向韦伯物联进行催讨后,由韦伯物联的关联公司进行付款,该付款行为导致了韦伯物联确认欠款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结合国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的所做的每年均有催讨的陈述,本院认定国达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韦伯物联应予付款。
因韦伯风能于2014年9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韦伯物联,之前韦伯风能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韦伯物联承继,国达公司现向韦伯物联主张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国达公司的总供货数及韦伯物联的总付款数,可以计算得出韦伯物联尚欠国达公司价款561978元。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10份《订单合同》上均约定了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完成付款,依据前述之理由,国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韦伯物联理应在30天内付清价款。因双方最后一份《订单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故国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619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72元,由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