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

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0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1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薛庆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村。
法定代表人:汤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曙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韦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伯物联)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伯物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中秀公司向国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系其公司货款错误。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涉及中秀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国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系其公司的付款,一审认定属推断。2、其公司仅收到价值50万元的货物,且已付清货款。一审中,国达公司自认2012年5月24日的合同中约定的3套19.6米塔架没有交付,既然国达公司自认有未交付的货物,一审推断其余货物均已交付错误。国达公司职员顾曙金与其公司合同经办人员范华之间的邮件未涉及交货问题,范华仅是合同经办人员,并非财务人员,其并不清楚具体货物与财务问题,在没有送货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推断其公司结欠货款561978元错误。二、国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国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中秀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支付的2万元并不是其公司货款,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国达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付时间间隔非常短,如果韦伯物联没有收到其公司制作的塔架,必然会在其后的合同中提出,但事实上合同从未提出过货物没有交付。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过阶段性对账,对账的金额与合同金额和其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均能够吻合。关于2012年5月24日合同中三套19.6米塔架,因为订单中本来就约定交货时间是待通知,其公司没有接到韦伯风能的交货通知,所以如实在货款总额中扣除了三套塔架的金额。韦伯风能与中秀公司的法人均为薛庆康,且中秀公司是韦伯风能的大股东,其公司多次向薛庆康催讨货款后,薛庆康安排中秀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该2万元应视为韦伯物联的货款,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韦伯物联立即给付货款5651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韦伯物联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2年1月6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无锡韦伯风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7231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2月21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3.5米4爪塔架等设备,总金额23544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2月23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7231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3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3615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4月23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1.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7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5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4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内部加强板等设备,总金额3583.2元,交货时间注明为补单,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4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内部加强板等设备,总金额4708.8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2年5月2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19.6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431550元,其中2套19.6米塔架(144620元)及2套11.6米塔架(70000元)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剩余3套19.6米塔架(216930元)待通知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3年1月4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60KW用30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1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3年5月16日,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韦伯风能签订《订单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达公司为韦伯风能定作9.8米塔架等设备,总金额37152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务必准时交货,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韦伯物联对上述10份《订单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针对上述合同,国达公司仅交付了价值50万元的货物,剩余合同货物并未交付。同时,国达公司亦陈述,除2012年5月24日《订单合同》上约定的3套19.6米塔架未交付外,其余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
二、为证明已确实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国达公司提交了16份由其员工顾曙金与韦伯风能合同经办人范华之间的往来邮件,邮件中,双方对于定作设备的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了沟通,但均未提及国达公司存在延期或未予交货的情形。其中,2012年7月6日,国达公司顾曙金将包含有一份对账单的邮件发送给韦伯风能范华,该对账单中包含了三项《订单合同》中并未涉及的设备,分别为6套19.6米的地笼、8套收紧装置、1套内蒙塔架转换器,合计金额为42200元,范华在2012年7月10日的回复邮件中并未对上述对账单提出异议,仅针对运费部分进行了意见。
三、在合同签订后,韦伯风能曾付款50万元。后,中秀科技中秀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国达公司付款2万元,对于该款项,韦伯物联否认为其向国达公司的付款,而应为国达公司向中秀公司的借款。对此,国达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其长期向韦伯物联讨要货款后才由中秀公司汇出,考虑到中秀公司与韦伯物联之间存在关联,故应为韦伯物联的付款。
四、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国达公司共计向韦伯物联开具了金额为6502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韦伯物联认可收到并抵扣。
五、2014年9月8日,韦伯风能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韦伯物联。中秀公司为韦伯物联的股东,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庆康。
在审理过程中,韦伯风能本案所涉《订单合同》经手人范华到庭陈述:其原系韦伯风能工作人员,具体负责采购业务,但已于2013年离职。相关的合同业务,其曾与国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但关于该10份《订单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交付、检验、付款等,因时间久远,其已记不清了。
一审庭审中,国达公司工作人员顾曙金亦到庭陈述:国达公司与韦伯风能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其经手,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订单并进行后续的往来,每次交货均是韦伯风能上门装箱并发货,在业务发生后,韦伯风能曾分三次付款50万元,之后其也每年前往韦伯风能(韦伯物联)进行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国达公司与韦伯风能签订的《订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货物的交付。虽然国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签收依据,但根据双方前后所订立的10份《订单合同》上的表述,订单自签订到交付,时间间隔较短,且部分订单中韦伯风能特别注明务必准时交货,若国达公司未按约交付的话,韦伯风能必然会催促交货或追究违约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韦伯风能与国达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中均未涉及到延迟或未予交货的情形,且韦伯风能前后分3次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并接收、抵扣了由国达公司所开具的62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推断出国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韦伯风能理应向国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交货的金额。10份《订单合同》总金额为1256708元,扣除国达公司自认未交付部分的216930元,得出合同供货总金额为1039778元,因2012年7月6日国达公司对账单上列明了三项未包含在《订单合同》中的供货共计42200元,范华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常理,若对账金额存在出入,作为合同经办人员的范华会第一时间向国达公司提出,但范华在回复邮件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部分的供货42200元,该院认定国达公司亦已实际交付给韦伯风能,故国达公司共计向韦伯风能供货1081978元(1256708元-216930元+42200元)。
关于付款。双方对于韦伯风能曾分3次向国达公司付款50万元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中秀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国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考虑到中秀公司为韦伯物联的股东,而韦伯物联亦由韦伯风能名称变更而来,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庆康,可以认定中秀公司与韦伯物联确实存在一定的关联。虽然韦伯物联辩称该2万元为国达公司对于中秀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该2万元款项,该院认定为韦伯物联对于国达公司的付款。综上,在双方往来过程中,韦伯物联(包括韦伯风能)共计向国达公司付款52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国达公司与韦伯风能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但2017年2月6日中秀公司支付的2万元,可以认为是国达公司在向韦伯物联进行催讨后,由韦伯物联的关联公司进行付款,该付款行为导致了韦伯物联确认欠款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结合国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的所做的每年均有催讨的陈述,该院认定国达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韦伯物联应予付款。
因韦伯风能于2014年9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韦伯物联,之前韦伯风能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韦伯物联承继,国达公司现向韦伯物联主张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国达公司的总供货数及韦伯物联的总付款数,可以计算得出韦伯物联尚欠国达公司价款561978元。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10份《订单合同》上均约定了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在货物交付后的30天内完成付款,依据前述之理由,国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韦伯物联理应在30天内付清价款。因双方最后一份《订单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故国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韦伯物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国达公司支付价款5619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国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72元,由国达公司负担33元,由韦伯物联负担1293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达公司与韦伯物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国达公司未举证韦伯物联签收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依据,由于双方订立的10份《订单合同》从签订到交付,时间间隔很短,部分订单中韦伯物联特别注明务必准时交货,若国达公司未按约交付标的物,韦伯物联必然会催促交货或提出异议,但根据韦伯物联与国达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均未涉及到延迟或未予交货的情形,且韦伯物联前后分3次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并接收、抵扣了由国达公司所开具的金额为62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定国达公司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是正确的。
关于诉讼时效,即2017年2月6日中秀公司向国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能否认定系韦伯物联向国达公司支付本案的价款。虽然国达公司与韦伯物联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但中秀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国达公司支付了2万元款项,中秀公司为韦伯物联的股东,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庆康,虽然韦伯物联称该2万元系国达公司向中秀公司的借款,但企业之间在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的前提下存在2万元借款的可能很小,韦伯物联对此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该2万元系国达公司向韦伯物联进行催讨后,由韦伯物联的关联公司进行付款并无不当。该付款导致韦伯物联确认欠款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国达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韦伯物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