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

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无锡市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322号
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元。
被告:沈新元,男,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沈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富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诚公司偿还借款523494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沈新元对富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富诚公司向国达公司借款30万元,年息1.2%,借期一年,沈新元以个人财产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国达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后双方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对借款进行续借,最后一份为2019年12月26日签订,将富诚公司未付利息计算入本金为523494元,借期一年,月息1.2%,沈国元继续提供担保。之后富诚公司和沈新元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国达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现没有偿还能力,结欠利息部分由法院认定。
沈新元辩称:同富诚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国达公司(甲方)与富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国达公司出借给富诚公司3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2%,富诚公司及富诚公司法人以个人财产为借款做担保,在款息未结清前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落款甲方处由国达公司盖章并由汤国良签字,乙方处由富诚公司盖章并由沈新元签字。同日,国达公司向富诚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2016年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金额与前一致,变更利息约定为月息1.2%,签字情况亦一致。
2017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期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息1.2%,其余条款不变。国达公司陈述,该合同金额40万元系将按照月息1.2%计算的两年四个月的欠息计入本金后得出,富诚公司、沈新元未持异议。
2019年12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3494元,借期一年,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自2019年12月27日起息,月息1.2%,其余条款基本一致。落款甲方处由国达公司盖章并由汤国良签字,乙方处由富诚公司盖章并由沈新元签字。国达公司陈述,该合同金额系40万元加上2018年度按照一年14.4%利息57600元,再加上以该本息之和457600元为基数计算一年14.4%利息65894.4元而得出523494元。对此,富诚公司、沈新元未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达公司与富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富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案适用之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照此计算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过本院核算,国达公司与富诚公司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时,将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5234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并且,照此计算后,至借款期间届满后,国达公司主张之本息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法定利率上限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主张之利率亦未超出现行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沈新元同意对富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国达线路成套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23494元并支付利息(以523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沈新元对无锡市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新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富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7元,由富诚公司负担(国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517元由富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骆文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