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4191号
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商务办公楼**楼1-805。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桥小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东岸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汤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徐州天桥小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小商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小商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被告天桥小商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2068.29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暂定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徐州市云龙区利群大平台维修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项目2018年11月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桥小商品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加固工程且市场没有停工一直在使用,加固完之后经过一次验收但是没有合格,我们要求原告再进行一次验收并有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相关政府出具的验收合格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没有验收。
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徐州市云龙区利群大平台维修加固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招标单位为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我们正式通知,贵单位在我公司组织的徐州市云龙区利群大平台维修加固工程招标活动中,经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等方面的综合评判,现确定你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1380456.03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云龙区利群大平台维修加固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本工程含税造价为13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详附表清单。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盛在兴。合同文件构成为(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备注: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5工程质量5.1质量要求:合格。质量评定,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地点,应按照甲方要求立即实施整改,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因此延误的工期,均由乙方承担。9.变更9.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设计变更由承包人提出变更申请,报监理方和发包人同意后,由发包人联系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设计变更下发后7天内,承包人应提变更费用计算明细,报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变更文件中须明确原做法、变更后做法及工艺、材料名称、规格、品牌、尺寸等,标注要清晰。承包人提出的变更、现场签证和新增工程量等,须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否则不作为结算调整依据,变更及签证,须注明部位、理由和变更费用计算明细,送监理和甲方工程部签署意见,经甲方监审部进行费用审核,并签署意见。11.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执行本工程招标文件。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而发生的人工费,结算时不做调整;3、合同中明示及隐含的风险及有经验的承包商可以或应该预见的,为完成整体工程内容所必须考虑的风险;4、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投标综合单价将不予调整的风险;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造成累计停工在八小时以内的风险。6、招标文件和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内容。7、所有措施费用,不论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多少,本工程措施费用,工程结算均不再调整。12.2进度款: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完成本工程约定工程量的50%以上时,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50%合同工程量的70%。3、工程基本完成,经监理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到乙方本合同造价的70%;4、通过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乙方并提交给甲方相关验收资料,并验收完毕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85%。5、工程验收完成,乙方清理干净现场并移交给甲方,所有资料满足项目要求后30天内,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束后6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审核完毕后的7天内,甲方支付到审核款的95%。6、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1年内,无息退还。7、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但乙方必须履行本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未按约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结算及支付申请手续的,相应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迟延结算或迟延付款等相关责任或损失。12.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贬值,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进度至付款节点后,承包人应将三方审核后的逐月完成工程量汇总合并当月完成工程量,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监理、跟踪审计方、发包人进行复核后,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13.验收和工程试车13.1分部分项工程验收13.1.2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时,应提前24小时提交书面延期要求。关于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13.2竣工验收13.2.1验收依据: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有关设计变更资料和图纸,技术交底及会议纪要,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材料、构件样板及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13.2.4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前10天内,乙方必须按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及及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编制整理竣工资料一式四份,提交工程师及甲方审核。竣工图及竣工备案资料的整理、装订、移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预验收并整改结束后由发包人组织,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通用条款执行。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加固工程验收通过后,乙方报送相关验收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14.1.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含竣工图2份)移交完成后28天内。14.1.2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书中应有完整的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14.1.3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应真实有效与工程实际相符,如有不符,发包人及监理有权让承包方重新整理,直至与实际相符。否则发包人将不予接收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申请和相关资料。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按本合同12.4条。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本合同12.4条。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3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前14天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30个工作日内。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3%的工程款。合同另对保修责任、甲方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合同后附有全费用单价分析表、工程质量保修书。
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徐州市云龙区利群大平台维修加固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签收该结算书。该份竣工结算书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35万元,竣工结算价为1505068.2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8946.62元、规费53653.28元。汇总表显示分部分项工程费1199502.17元、措施项目费102761.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946.62元、其他项目费1350000元、规费为53653.28元、税金为149150.91……”。
原告为证明合同竣工结算价格高于中标价格的增项部分,向本院提交工程联系单及III区5.6m标高平台漏筋梁板平面布置图、图片两份。工程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利群平台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单位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为部分梁板漏筋。1、我方现场凿除III区5.6m标高处粘贴碳布加固的梁板抹灰层后,发现部分梁板漏筋严重,无法按原设计要求施工。我方建议凿除漏筋严重的梁板钢筋保护层,再对钢筋除锈后,用高强聚合物砂浆修补,最后粘贴三层碳布的方式处理。2、市场内易燃物品多,禁用明火、电焊,图纸原加大截面梁新增U型箍与原箍筋焊接,建议改为新增U型箍植入原梁中,植筋深度15d。我方处理方案是否可行?请各单位审核批示。附:1、现场漏筋现状照片;2、漏筋处理方案。”
原告提交竣工图纸目录一份,上加盖竣工图印章,施工单位为原告,监理单位为徐州市华升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梁兆啟。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载明被告通过汤博强6228480455782845677的账户向原告共计转账473000元。
本庭向被告询问有无组织竣工验收,其陈述组织过一次但结果是不合格,再次通知原告验收时原告说已经起诉拒绝参加。第一次验收时有徐州市房管局、云龙区房管局、子房街道办事处、云龙区建设局、天桥市场的业主共同参加,徐州市房管局说验收不合格,但未形成书面文件。被告陈述因为涉案工程是加固工程并非新建工程,市场从未停业,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必须有市相关部门认定安全后我们才能继续将付款的程序继续下去。
原告陈述天桥市场存在安全隐患,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不具备经营开业的条件,所以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加固工程,施工完后会同监理公司去市场查看,当时说法是整个天桥市场仍不具备开业经营的安全条件,有地方需要施工整改,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无关。此外,其陈述项目是在2018年10月20日之前完工的,被告则称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清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天桥小商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主张其进行过一次竣工验收未合格,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在2019年1月24日确认签收了该份竣工结算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在收到后60天内审核完毕,被告审核完毕后7天内,被告支付到审核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1年内无息退还。再依据涉案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本案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上的价款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1032068.24元(包含保修金)。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发包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故本案的竣工日期应为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应在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6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7天内支付款项至工程款的95%。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专用合同条款部分未有约定,故应根据通用条款约定进行计算,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956814.83元(95%×1505068.24元-已付款项4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6814.83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6814.83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天桥小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06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6814.8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9元,由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徐州天桥小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刘贵云
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