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1930号
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7300元,及利息43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门票印制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1万张门票交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47300元的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仍有273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公司法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某某《***某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票印制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门票印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印制门票的内容、数量、金额和付款时间。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迟延支付货款损失合法合理。
第三组证据: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1、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被告定制的门票。2、被告应于2017年8月7日支付剩余货款,该时间也是迟延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点。
第四组证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货物对应货款金额的发票。
第五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1、被告仍下欠原告未支付货款27300元。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27300元。
第六组证据:(2018)陕永律函字第190号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下欠货款27300元。
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2021年7月16日依法调取了***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原***某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名称变更为***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某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票印制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送货单和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货单位和纳税人均是陕西某某旅游管理公司,并非是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两张发票证据,因与本案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门票印制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8)陕永律函字第190律师函,仅能证明向被告催要的内容,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亦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到催收货款的律师函,更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拖欠货款,以及拖欠多少货款,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某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票印制合同》,双方就印制品名称、数量及价格、产品规格、工艺、包装、交货日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向陕西天汉某某开具了送货单,2018年1月17日和2018年1月19日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向陕西天汉某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2300元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12日***某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门票印制费20000元。另***某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门票印制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定作加工门票,支付定作费用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货人和纳税人并不是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门票印制费,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合同履行,以及费用结算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陕西天汉某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系同一公司,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争议的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观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7300元及利息434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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