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2民初3910号 原告: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淮安公司)与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成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成油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淮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8566.04元;2、判令被告以1518566.0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7048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食用油储备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具有储备食用油3500吨立式油罐14座,2000吨立式油罐2座,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期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整体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7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518566.04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合同款项超过30天以上,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748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盈成油脂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食用油储备罐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储备食用油3500吨立式油罐14座,2000吨立式油罐2座,合同总价为265万元,原告的设备、人员全部进场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总额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次年同期支付总价的30%,第三年同期付清剩余款项。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30天以上,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但索赔滞纳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14年7月1日,工程开始动工建设。2015年1月19日,工程整体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7万元并开具发票。原、被告在往来明细表中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26.5万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13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53万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126433.96元,剩余1518566.04元未支付。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项账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罐安装制作款1518566.04元。201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食用油储备罐安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验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往来明细表、往来账项对账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食用油储备罐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但索赔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按合同约定,2015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70%即186.9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总价的30%即80.1万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总计支付1151433.96元,应付到期工程款金额为717566.04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违约金起算日为2016年2月1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187.91元(4.35%÷365天×353天×717566.04元=30187.91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月19日前将全部工程款267万元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实际支付1151433.96元,剩余1518566.04元未付,则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6416.12元(4.35%÷365天×588天×1518566.04元=106416.12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36604.03元(30187.91元+106416.12元=136604.03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048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566.04元及违约金136604.03元,合计1655170.0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20元,由被告盈成油脂工业(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