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8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科教路47-C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0489元(686784.79元×4.75%/12个月×48个月,2020年3月至2024年3月)二、泰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没有提供各个项目交付与结算日期的证据,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提供了2020年3月泰安公司出具的《泰安公司付款申请表》及《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支付款明细表》,泰安公司对付款明细表予以认可,该付款明细表载明尚欠工程款1666570.87元,以房屋抵债后尚欠686784.79元,可以认定2020年3月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从2020年3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泰安公司辩称,***拒不到发包单位协调办理结算事宜,一审判决不给付其利息正确,***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管理费41207.08元、规费39004.78元、税费75546.72元后,支付***531026.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管理费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泰安公司为保证建筑资质的审核,必须依法配备大量技术、管理人员,每年支出巨额管理成本。泰安公司已实际履行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施工全过程审批、验收、会计核算等管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对管理费有明确约定,一审应按6%的标准扣减管理费41207.08元。二、一审判决未扣除规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泰安公司施工工程均为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依法按清单计价核定造价,施工费用中含规费。***作为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工企业资质属行政审批范畴,只有取得资质的企业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无资质,未实际支出规费,一审应从***的工程款中核减规费。三、一审判决未处理税费承担问题,违背公平原则。泰安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依约应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履行开票义务,应承担补开发票及补缴税款责任,一审应当扣取***税款。
***辩称,2019年***打报告的时候泰安公司欠付160多万元,双方同意用房子抵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没抵完。从报告上显示,欠付款都是应付第三方的材料款,税费发票也开过了,该交的税也都交了,不存在再扣除管理费、税费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安公司支付欠款758000元;2.判令泰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021.25元[758000元×(4.75%÷12个月)×51个月,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3.由泰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12日,泰安公司(承包人)与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陆续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承建天业节水公司技改维修工程、2016年技改项目(原料棚及大口径管材地坪)、2016年技改项目(大口径PVC管材生产线)等多个项目,项目经理均为***。2016年4月5日,泰安公司(承包人)与天伟化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承建热电产业原料运输车辆停车场进出道路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7年9月20日,泰安公司(承包人)与天能化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承建2018年天能化工有限公司年土建维修项目(***项目部),签约合同价为56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包干),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7年12月5日、2018年3月23日,泰安公司(承包人)与天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安公司承建2018年天辰化工有限公司年土建维修项目(***项目部)、2018年天辰化工环境改善工程(一)(***项目部)、2018年天辰化工环境改善工程(二)(***项目部)三项工程,签约合同价分别为263000元、482000元、34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均为总价合同(包干),质量保证金均为工程款的3%,承包人项目经理均为***。2016年4月5日、2017年8月29日、2018年8月16日,泰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三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施工“天辰化工、天能化工、天业办公大楼等维修技改土建项目”、“天辰化工、天能化工、天业化工、节水公司维修技改土建项目”及“天辰化工、天能化工、化工研究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等零星维修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泰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6%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中不包括税金,税金由***承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前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了泰安公司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泰安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前和庭审中的对账可以确认,在2014年至2018年***施工的项目中,仍有包括“2017年天业化工有限公司土建技改维修工程-***”在内17个项目总计686784.79元的工程款已在泰安公司挂账,但尚未支付给***。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泰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时,***主张其自2015年至2018年承包施工泰安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泰安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7580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欲予证实:1.2019年12月13日报告复印件、《泰安公司付款申请表》和《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未付款明细》,其中,2019年12月13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公司领导:兹有泰安公司***项目部2015年-2018年在天业化工北工业园区及节水公司等厂区所施工的土建技改维修工程已完成决算分配,公司财务已核对过账。尚欠材料款:1666570.87元,材料供应商也多次催债,恳请公司支付,以解决本项目部当前困难。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未付款明细》显示***施工的工程中,已在泰安公司挂账,但尚未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总计为686784.79元,涉及2014年至2018年***施工的17个工程项目。泰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未付款明细》予以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泰安公司认为***未向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未付款项中没有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实际施工泰安公司承揽的多个工程项目,泰安公司也对***提交的《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未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加之该院将《泰安公司付款申请表》中的各工程项目未付款向泰安公司一一核对,基本与《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未付款明细》一致,则可以认定泰安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施工的项目中,仍有686784.79元工程款经过挂账,但未予支付。2.2018年11月13日《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结算分配一览表》复印件、2020年11月12日《工程项目结算分配表》复印件,其中,2018年11月13日《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结算分配一览表》显示“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造价为202502.42元,2020年11月12日《工程项目结算分配表》则显示“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的结算造价为235871.22元,两者的差额为33368.8元,***认为在“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的结算造价上,泰安公司少算了33368.8元,此款应由泰安公司向其支付。泰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以2018年11月13日《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结算分配一览表》确认的金额为准。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主张泰安公司在“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上少算了结算造价,但仅提交两份结算分配表,且均为复印件,泰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上述第一组证据中的《给泰安公司开过发票挂账后未付款明细》,其中显示“2016年天业节水公司职工食堂改建项目-***”未付款金额为73628.77元,***认为该未付款与其主张的结算造价的差额33368.8元不是重复的款项,但对于两者的关系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提交的两份结算分配表及其所要证实的事实,该院均不予认定。3.2020年5月27日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泰安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施工完成的天辰化工环境改善及维修、技改项目(三项)合同金额48.2万元,34万元,26.3万元。2018年施工完成的天能化工技改维修项目(一项)合同金额5.6万元。2018年施工完成的天业化工研究院氯化高聚物项目连续化生产改造项目(一项)合同金额3.9万元。2018年施工完成的石河子天业番茄制品有限公司酱厂西南老化工盐场围墙修复工程(一项)合同金额1.2万元。以上项目工程保修期两年已过,我项目部按期回访,甲方已签字确认,望领导解决保修款。为盼!!”***主张上述报告中的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保修款36750元尚未支付。泰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由***自行书写,且为复印件。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主张上述报告中六项工程的保修款合计为36750元,该保修款尚未支付,但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仅提交该报告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泰安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亦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份证据及***主张保修款3675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主张泰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5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金额如何确定;2.***是否漏列被告或第三人,***将其施工的数个工程项目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无相应资质、借用他人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中,,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泰安公司,泰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14年至2018年***施工的项目中,仍有包括“2017年天业化工有限公司土建技改维修工程-***”在内17个项目总计686784.79元的工程款已在泰安公司挂账,但尚未支付给***,泰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故对于***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泰安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所谓“天业节水公司2016年职工食堂改建项目”结算造价差额33368.8元及2018年六个工程项目的保修款36750元,但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泰安公司对此也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泰安公司辩称***未向其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未付款项中未扣除管理费、税费和规费,故认为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泰安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认可,因此,对于泰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多个合同、多个项目,未有证据证实各项目的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主张泰安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4年3月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泰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多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与泰安公司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泰安公司辩称***漏列被告,认为***应将各发包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约向泰安公司提供各项目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发票用于泰安公司挂账后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泰安公司辩称***应将各材料供应商列为本案第三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在***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项目的约定多为“天辰化工、天能化工、天业办公大楼等维修技改土建项目”这样概括性的约定,各项目并未具体区分,现***依照合同约定就其施工的多个工程项目在一个案件中诉讼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泰安公司提出的***如此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程序性要求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678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2242元,由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8元,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1.泰安公司二审中认可工程在2019年12月13日***打报告的时候已经交工,认可***已开具了材料款的发票。2.***二审中同意利率按同期LPR3.8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泰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04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泰安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税费、规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泰安公司认可***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12月13日***打报告时已经交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2020年3月至2024年3月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利率按同期LPR3.85%计算,故本院认定***2020年3月至2024年3月的利息损失为105764.86元(686784.79元×3.85%×4年)。一审对的利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提交的报告、付款申请表及未付款明细等证据显示,双方已完成决算分配,案涉欠款为材料款,泰安公司已挂账,且公司领导签字同意支付剩余部分款项,***亦已向泰安公司开具了材料款的发票,故泰安公司应予支付剩余欠款,其要求扣除管理费、税费、规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6784.79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105764.8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679元,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8元(***预交2910元、泰安公司预交10668元),由上诉人***负担552元,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6元。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其预交部分折抵后给付上诉人***13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阿娜尔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