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5132号
原告:刘某,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谢某,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员工。
被告: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男,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谢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5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场赔偿费10,000元及购买交通、住宿票等费用损失6,339.50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刘某将诉讼请求中的连带支付变更为共同支付。事实与理由:2025年,某建设公司中标了某文化园(一期)工程项目,某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劳务工程部分,被告谢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25年6月3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25年7月3日),刘某代表14名工人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某文化园(一期)项目,工作内容为内架搭设,日工资500元,按考勤天数发放。另外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刘某从2025年6月18号进场,其他13名工人从2025年7月1日陆续进场,开始进行架体搭设。2025年7月19日,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因谢某的模板工进度太慢,要求被告谢某退场,导致刘某等14名内架工程队也退场,并解除了合同。2025年7月2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谢某拒绝支付工资,诉至某综合治理中心劳动仲裁,被告谢某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款确认为59,275元。经劳动局调解,以上被告向13名工人支付了34,800元(13人×400元×87天),剩余24,475元应向刘某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谢某辩称,对《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认可,对应支付的金额和承担主体不认可,已经向该13名工人支付的劳务费远超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金额。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对金额不认可,我公司已向13名工人支付劳务费160,000余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退场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不认可。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已向13名工人支付160,000余万元,对刘某的其他诉讼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日,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文化园(一期)项目施工标段。某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架体搭设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2025年6月5日,谢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谢某在某文化园(一期)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现场负责人。
2025年6月3日,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某文化园(一期)项目,工作内容为内架搭设,工资和支付方式为日基本工资500元,按考勤天数发工资。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地刷脸考勤机导出的考勤表显示,2025年6月,刘某的出勤天数为4天,2025年7月,刘某的出勤天数为15天。
2025年7月21日,谢某向刘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一区架体搭设1421平方米,二区架体搭设950平方米,进场时约定63元地平方搭设(包含架体搭设、模板拆除、材料清理),现目前完成工作量按25元地平方结算,2371地平方×25元=59,275元。
2025年7月21日,某劳务公司向刘某安排进行架体搭设的13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34,998元。2025年7月22日,某劳务公司向上述13名工人发放离场补助款30,000元。以上合计为164,998元。
双方在庭审中,谢某向刘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包括刘某及其13班组成员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费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2.案涉劳务费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地点、劳务种类、工资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某已向某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某劳务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谢某作为某劳务公司临聘的现场负责人与刘某对接相关事宜,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架体搭设部分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劳务费亦未作出过追认或愿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刘某要求谢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谢某于2025年7月21日向刘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刘某及其13名班组成员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为2371平方米,因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约定总的劳务费按照25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结算。在谢某与刘某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某劳务公司向刘某安排架体搭设的13名班组成员发放了劳务费134,998元、离场补助款30,000元,共计164,998元。据此,应认定谢某在向刘某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时,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虽具有按照25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结算的合意,但最终未按照该标准支付13名班组成员的劳务费。现刘某虽主张13名工人收取的劳务费总金额只有34,800元(13人×400元×87天),剩余24,475元为刘某应得的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某劳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刘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4,4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工资为500元/日,按实际出勤天数计付。现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出勤表显示刘某的出勤天数为19天,刘某对该出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出勤天数。但在庭审中,刘某自认自己一个人提供劳务的天数为13天左右,其他13名工人进场后,一起提供劳务的时间大概在一个星期左右。结合双方之间关于工资和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及刘某中途离岗的事实,本院认定某劳务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的劳务费为9,500元(出勤天数19天×500元)。
关于退场赔偿费、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某劳务公司与刘某之间就退场赔偿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刘某对因进度缓慢被要求退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承诺提供相应的劳务,并作为现场班组成员的管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刘某因私人原因离岗,前往成都办理个人签证相关事宜。其要求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某劳务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15.33元,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