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203民初2322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某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克拉玛依某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876,877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8,876,877元为基数,暂自2025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按2025年3月3日的LPR一年期利率计算);3.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合作,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区某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克拉玛依区。某丙公司为工程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完工后,某乙公司一直拒不结算。某甲公司经自行结算,确认某乙公司至今欠付某甲公司8,876,8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某乙公司款项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克拉玛依区某项目达成合作。但被告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克拉玛依某项目《投标申请书》《中标承诺书》《拟加盟分公司管理办法》及附件、《风险金交纳确认单》《承诺书》《克拉玛依区某项目经营交底》《内部经营承包协议》《2022年度往来款核对单》《2023年度往来款核对单》《2024年度往来款核对单》《罚款通知单》等多份证据中均为班某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原告某甲公司的任何印章,也未写明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其中《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落款处还附有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班某当庭表示其没有证据能证实其在签字时已告知某乙公司,其是代表某甲公司签名,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在案涉克拉玛依区某项目中,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班某个人,而非某甲公司。原告为证实其为开展案涉工程施工购买了材料、租赁了设备,提交了(2023)新0203民初4887号民事调解书、(2025)新02民终35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查,以上两案中的当事人也均为班某个人,而非某甲公司,亦能印证系班某个人实施案涉工程施工。关于原告为证实其主体资格提交的保证金缴纳记录。经本院审查,昆仑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22年9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有班某签名的《风险金交纳确认单》《承诺书》中已载明交纳300,000元,可以证实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班某履行,故不能仅依据该付款回单证实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综上,某甲公司不能证实其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和工程发包人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