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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公司;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3877号 原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3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2.27元(以116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23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24年3月28日止,之后按此标准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29540.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变更名称为浙江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为承建某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帐,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2023年6月30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该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34109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24785元,剩余货款1163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0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公司货款1163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6308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4.2%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