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17315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1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75129.05元及相应利息,以1775129.05元为基数,按LPR计收,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8日为136943.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给付维某费7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按LPR计收,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8日为4068.9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给付税金36585.2元及相应利息,以36585.2元为基数,按LPR计收,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8日为1898.7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给付(2025)津0111民初2419号案件受理费236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以上共计:2061686.77元。事实与理由:某有限公司系“天津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梨园头车辆段及全线铺轨工程”的承包人,其承接工程后以内部分包方式转交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与劳务分包人第三人签订了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内的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因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津011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1775129.05元、维某费78400元、原告垫付的税金36585.2元及各款项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一直未履行。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向西青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5)津0111执3268号。执行过程中,西青区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下发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某甲公司书面回复法院承认尚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但拒绝向原告代为履行,而第三人至今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案涉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公司与第三人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就天津地铁10号线项目签订有12份合同,累计结算开票26008644.25元,已付款23206400元,欠付2802244.25元,但根据西青区法院(2024)津0111民初15225号判决,周某代位权成立,本公司须代位履行至少918332元(该金额已在东丽区法院2025津01**执恢186号案确认,已达成执行和解,现已支付618332元),因此,本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实际应该为2802244.25元-918332元=1883912.25元,根据本公司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应预留结算总价款26008644元的3%即78025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返还后才能予以支付。综上,本公司欠付第三人具备付款条件的金额是2802244.25元-918332元-780259元=1103653.25元,除此外,不存在其他任何欠款。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系代位权纠纷,答辩人与本案被答辩人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系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交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近3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已刻光盘)以证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两者财产独立,不属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适用《从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简单的将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关于本案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关于本案代位权因涉及主债务数额并不确定且相关案件已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权能否成立、具体金额多少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便法院能认定本案代位权能够成立,亦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5)津011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周某,被告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为陶某,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程款1775129.05元及相应利息(以177512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收);二、被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某费78400元、税金36585.2元及相应利息(以78400元、365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收);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第三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财产,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2025)津0111执3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乙方)第三人分别签署了多份《天津地铁10号线一期工程梨园头车辆段及全线铺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尚欠第三人未付的劳务费为2802244.25元,但其陈述后又有其他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需要扣除。
被告某甲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8月4日,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的2022年至2024年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两者财产独立,不属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再查,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4)津0111民初152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天津市东丽区某,被告为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代第三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支付欠款459820.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2021)津0110民初1144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方式,同时结合(2022)津0110执4818号执行案件确定的关于执行款的抵偿顺序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2024)津0111民初15225号民事判决书、2025年4月11日的执行笔录、转账凭证,以证实: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某甲公司需要履行918332元,目前已履行618332元。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我司与第三人所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自项目责任缺陷期满且竣工资料归档后起算,质保期为2年,从2022年9月26日起算,质保期到期但资料未归档,资料现在我公司处正在移交档案馆和甲方,2025年底大概能移交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关于第三人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事宜。已生效的(2025)津0111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一、被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程款1775129.05元及相应利息(以177512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收);二、被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维某费78400元、税金36585.2元及相应利息(以78400元、365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收);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代位权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尚欠第三人劳务费2802244.25元,根据(2024)津0111民初152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转账凭证的内容,可确认应从2802244.25元中扣除918332元,即1883912.25元为被告某甲公司实际尚欠第三人未付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此款中包括3%即78025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返还后才能予以支付。但被告某甲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质保期为自2022年9月26日起算2年,至今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质保期未届满,故被告某甲公司亦应给付第三人质保金。综上,被告某甲公司至今尚欠第三人劳务费1883912.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365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日(本院酌定)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2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本院酌定)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付。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但第三人未向被告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过债权,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行使代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但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审计报告,该证据中未体现,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各自财产独立。被告某甲公司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劳务费1883912.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365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802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代第三人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欠款(1.工程款1775129.05元及相应利息,以1775129.05元为基数,按LPR计收,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维某费7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按LPR计收,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税金36585.2元及相应利息,以36585.2元为基数,按LPR计收,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4.(2025)津0111民初2419号案件受理费236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93元,公告费400元,全部由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