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5民初2168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万元,并以逾期付款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支付原告自应付款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榆社县航空飞行营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管等材料,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尚欠22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6月26日结算金额为481870.99元,已支付30万元。具备付款条件金额为337309.69元,扣除已付30万元,尚欠37309.69元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二者独立经营核算,为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榆社县航空飞行营地建设项目一般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4年0231号,约定原告向某甲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供货期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暂定总价496360.99元。同时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当期支付比例不超过结算金额的70%,建设项目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项目整体工程质保金到期收回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甲公司供货,2024年6月26日,双方就该货物经结算金额为481870.99元,结算后某甲公司按结算金额481870.99元的70%即337309.69元,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尚欠37309.69元某甲公司表示因发包方未向其支付,故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表示其向某甲公司不仅提供了材料,还提供了劳务,没有签订合同部分本案涉及2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220万元,并且整体项目工程目前尚未竣工结算,质保金也未到期。二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榆社县航空飞行营地建设项目一般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某甲公司供货,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合同涉及整体项目工程目前尚未竣工结算,且质保金也未到期,故某甲公司依约在结算当期支付原告比例不超过结算金额的70%,予以支持。根据结算金额481870.99元,70%为337309.69元,因已支付30万元,故应支付原告余款37309.69元,同时按照LPR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其虽表示二者独立经营核算,为各自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对某甲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余货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货款37309.6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5元,由原告负担16982.04元,被告负担2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