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02民初955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9950元及利息3090.54元(以99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9850元及利息(以69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对烟台芝罘区青年南路以西、红旗中路以北的烟台市营区6#楼填充墙砌体施工、二次结构浇筑等一切砌体至完工,2021年7月份完工,被告***于2021年7月17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39950元,被告及被告某某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后,不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在芝罘区政府部分的协调下,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确认未支付的数额为99950元,但因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班组成员支付30100元,故原告现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两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及被告***均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不认识***,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其公司作为总包,在施工过程中已将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和劳务费,本案跟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就烟台市芝罘区**路以西,红旗中路以北的烟台市营区6#楼进行砌体施工。
2.2021年7月17日,案外人***出具的《六号楼砌体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系被告***技术人员,其出具结算单显示六号楼砌体工程量合计139950元,即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3.原告与被告***在芝罘区政府部门协调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该欠条系被告***向多人出具,现存在烟台市芝罘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且在芝罘区法院审理的(2021)鲁0602民初3721号案件时已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该判决书载明了核对原件无误,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日欠付原告99950元。
4.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班组工人***、***、***、***红、***打款记录5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某甲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过相应款项,被告某甲公司认可该欠付款项为农民工工资。
5.被告某甲公司的***与原告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某甲公司制作了农民工班组制作明细,并通过***发送给原告,结合证据4,被告某甲公司系按照其制作明细的一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其垫付了该部分工资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总包对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其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清楚***的身份,对证据2也不予质证;证据3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与其无关,也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实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认可实际向原告班组工人支付的工资为30100元,但不存在发放农民工工资就代表其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中没有原告本人,说明原告是以包工头的身份主张欠款的,再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纠纷,属于工程欠款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路以西,红旗中路以北32122部队机关营区6号楼的总承包单位。
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市营区6#楼,工程地点烟台市芝罘区**路以西,红旗中路以北;承包性质为包人工费、机械设备、工具等;劳务分包项目内容为烟台市营区6#楼填充墙砌体施工、二次结构浇筑等一切砌体至完工所含内容;合同价款为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加气砼砌块300元/㎡,(含二次结构浇筑,价格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以工作面垂直投影面积计算);2.工程结算以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为劳务费结算由双方签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将原告与被告***验收合格支付至分包劳务费价款的90%,余下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6#楼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出工、料进行无偿维修,若维修不及时、不彻底,公司有权委派他人,维修费用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
原告述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了案涉6#楼的砌体工程并于2021年7月完工。2021年7月17日,被告***的技术员***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六号楼砌体工程量为139950元。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信访。2021年12月6日,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名单,认可欠付原告班组工程款99950元。在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共计发放工资30100元,现仍欠付工程款69850元。
另查,实际施工案涉6#楼木工工程的班组长***也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鲁0602民初721号案件。该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名单复印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该案中经本院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落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存档的内容一致。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虽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但被告***欠付的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原告以班组组长的身份主张本案诉请的农民工工资,班组成员有***、***、***、***、***、***、***、***、***红,被告***认可原告的班组长身份,并向原告出具了整个班组的欠条,本案中原告以班组长的身份主张班组成员的剩余全部劳务费,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剩余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多次主张案涉欠款系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班组长,系违法劳务承包人,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建设单位、承包人、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并非自其处承包工程,其公司不清楚被告***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及具体工程量;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吉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也未结算,且部分合同项目取消,目前其公司已向某丙公司足额付款,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项目批量发包项目32122部队机关营区6号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丙公司,合同金额为3856542.27元。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结算并支付3318249元,付款比例为86%,当前项目没有验收结算总价,对施工过程中因为变更取消的70万元合同项目需要审价结算确认,被告中铁六局已足额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
3.芝罘区法院(2024)鲁060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为同一施工项目、同一性质案件,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而非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法辨认;证据2因被告的付款未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聊天记录中明细表载明的数额与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少一半,即使被告某甲公司不对本案欠款承担所有的先行清偿责任,也应对剩余一半承担先行给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022年11月30日,原告就本案纠纷通过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因调解不成立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班组长,系班组工人的代表,被告***将其对欠付原告班组工人的工程欠款确认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以个人名义索要案涉劳务欠款,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砌体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欠款的6985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9850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班组长,本案被告***欠付的款项系工程劳务费用,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其不应付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缺席,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9850元及利息(以69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公告费(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