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12903号
原告:天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33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78200.6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以33133.4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槽钢、角铁、钢板等材料;供货期限为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6日;支付方式为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不高于结算金额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原、被告于2023年11月2日签订《材料费结算单》,确认上述合同实际供货总价款为331334.06元。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司欠付原告款项311334.06元,但根据合同第7.3条的约定,因2023年11月2日结算后,我方于2024年2月8日付款20000元,该笔款项不高于合同结算金额的50%,所以剩余所欠货款311334.06元不具备付款条件。2.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诉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具备支付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第10.1条,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我方仅同意按照2024年7月25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银行存款利率(1.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3年9月,某某公司(卖方、乙方)和集团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槽钢、角铁、钢板物资共计333124.86元。供货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6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期限,但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乙方运输至天津市西青区某某某××道××号增一号车板交货。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7.3条约定,货款支付采用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货物全部交付完成且双方结算完毕后,7日内将结算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齐。经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依据,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不高于结算金额的50%,3个月内支付不高于结算金额的80%,6个月内支付不高于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10.1条约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予以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9月6日供货。双方于2023年11月2日签署《材料费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331334.06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据此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311334.06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集团公司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提供了货物,集团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现集团公司拖欠货款311334.06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集团公司偿还货款31133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具体到本案,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该条款明显低于集团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334.06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200.6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133.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原告天津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