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3777号长春净月明宇广场A2栋29层2950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理。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老金厂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金厂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长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5)吉0211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六局天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5)吉0211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或者吉林省红石林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铁六局长春公司与老金厂公司买卖合同(老金厂公司主张欠款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22年7148号、2023年7065号)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北区,双方的管辖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老金厂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受理也有利于继续处理双方的纠纷。尽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欠款履行事宜发生纠纷,向协议签订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本质上仍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简单的归结为欠款纠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不是与买卖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位于吉林市桦甸市,也是原告住所地,由吉林省红石林区法院管辖,也便于案件审理,因此,本案也可以移送吉林省红石林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老金厂公司与中铁六局长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老金厂公司与中铁六局长春公司及中铁六局天津公司针对前述买卖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重新约定了管辖:向协议签订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系关于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且老金厂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还款协议》实际签订地点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新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根据新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中铁六局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存国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