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144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矫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2025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056.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欠付的工程款321,056.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5年7月21日的工程款利息54,116.1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321,056.98元(最终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路片区五期-1片区幼儿园围墙、值班室新建工程,并由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某路片区五期-1片区幼儿园围墙、值班室新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合同签约价为人民币249,07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15.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根据最终审计报告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以上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场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20年10月27日才出具结算审核定案书,审定工程造价为520,316.02元,且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不仅拖延出具结算审核定案书,且在审定工程造价明确后仍长期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321,056.98元,但是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针对保全费,我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原告无需进行保全,保全费我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某路五期-1片区幼儿园围墙、值班室新建工程。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某路五期-1片区幼儿园围墙、值班室新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协商一致。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路五期-1片区幼儿园围墙、值班室新建工程。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区。4.资金来源:国开行贷款,政府自筹。5.工程内容: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补充文件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时间2017年8月17日,竣工时间2017年8月27日。签约价款249,073.8元等。 2017年8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华城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查,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价520,316.0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259.04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21,056.98元,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21,05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方为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保全的必要,利息和保全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8月27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审核,并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在此之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支付不以约定为前提条件。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其占用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321,056.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544,1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25年7月22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有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全申请费2,395.87元的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诉讼成本损失。且申请保全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诉讼保全的必要性不依被申请人的性质而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2,395.8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1,056.98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116.15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中心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5年7月22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2,395.87元,合计9,323.4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