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106民初293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司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50,990.92元,并自2026年1月8日起,以92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1.5倍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引起的所有费用。以上合计1,374,990.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承建某工程二标段工程需要,由其下属阿拉山口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0万平方米换热机组和10万平方米换热机组各一组,二组总价924,000元,如果产生争议由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供应了二台换热机组,并进行了多次回访。历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催要贷款,其总以工程发包方未付款为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按照原告在庭前提供的所谓王某的录音,显示的也是王某与原告之间有欠款关系,付款主体是王某。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在2017年9月发生买卖,按照原告自己所提供的我公司不认可的合同,两年诉讼时效到2019年9月,并且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中也能够显示从2017年到2026年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假设存在买卖本案也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称的合同未经被告盖章合同未成立,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阿拉山口市2017年某工程二标段(供热.换热机组采购)”项目供应换热机组,其中20万平方米换热机组1组,价格61,000元;10万平方米换热机组1组,价格314,000元。交货地点为阿拉山口甲方指定施工地点;甲方指定签收人吕某;运费及卸货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支付总款的50%(货到指定地点之日起60天内未安装调试或未安装调试完毕的则视为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5天后,付总款的45%,剩余5%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产生经济损失的,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赔付对方;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前,供方所供的材料3年内如有质量缺陷,需无偿换新。协议后附换热机组材料清单。协议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盖有原告印章。
2017年9月4日,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上述合同约定的换热机组,并形成《换热机组送货单》,送货人处由原告员工范某签字确认,收货人由吕某签字确认。
后,原告与某乙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规格、价格、交货时间、收货时间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致,该协议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王某签字,供货方处印有原告公章。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4日、2022年12月23日向“阿拉山口市2017年某工程二标段(供热)”项目实际使用方某丙公司作客户回访,并形成有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的《客户回访记录》5份,其中载明该项目总部经济大楼换热站、实验楼换热站投运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某丙公司对原告供货产品质量评价为“满意”。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丁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2023)新27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614,058.75元及利息损失505,365.48元等。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中标某丁公司发包的阿拉山口市2017年某工程二标段;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7年5月25日开工,于2017年10月7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列有成套换热机组及相应配件。
2024年2月21日、2024年2月7日,原告员工范某电话联系被告员工王某催要款项未果;2026年4月10日,范某再次电话联系王某催要款项,范某在通话中表示“17年、18年、19年当时催的时候,当时说的是你们在做决算,决算出来了,政府就给你付钱了,付给你们公司,你就付给我,20年、21年、22年又说要等化债,化债公司把钱手上以后就付给我们……”,王某回复“你说的这些东西都是属实的……钱是去年给了一笔在公司卡着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换热机组送货单》《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客户回访记录》、(2023)新27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法庭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及履行,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其公司字样的印章不予认可,亦称王某虽系其员工,但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系王某以被告名义与其协商采购事宜,并向其提供了有被告字样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见供货发生前原告已确认王某系某乙公司员工,王某就案涉项目对外采购、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向原告提供印有某乙公司字样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签署《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某乙公司承受。其次,结合(2023)新27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及《客户回访记录》,可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被告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其为案涉货物买受人的事实。最后,即便按被告所称王某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王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安装完毕支付50%货款,运行15天后支付45%货款,一个采暖期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因本案无法确认安装时间,结合《客户回访记录》可见案涉项目投产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本院确认被告应于投产后15日即2017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877,800元(924,000元×95%),于一个采暖期后即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6,200元(924,000元×5%),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的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6年1月7日的利息294,685.62元【877,800元×3%×1.3倍÷365天×164天(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0日)+924,000元×3%×1.3倍÷365天×2829天(2018年4月11日至2026年1月7日)】;同时,被告应继续以未付货款9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3%×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2026年4月10日原告员工范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见,原告自供货后一直向被告员工王某催促支付货款事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24,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294,685.62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9%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374,990.92元,给付标的1,218,685.62元,占诉讼标的的88.64%;案件受理费17,174.92元,减半收取8,58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7,611.9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975.54元。本案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