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3150号
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投资人:赛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与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已预交),由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