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拜城县克孜尔乡二村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3150号 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投资人:赛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男,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与被告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1.75元(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已预交),由原告拜城县某砂石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