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7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迎宾路1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169号5幢2单元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482号,改判为:“一、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53979.6元;2.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逾期工程款利息699660.28元(以3547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逾期工程款质保金利息30146.76元(以4539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由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2024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254883.49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3254883.49元”及第9页认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按照当地城建档案馆及新疆机场公司建筑工程档案规范要求形式移交竣工资料”,案涉项目于2025年1月6日按照当地城建档案馆要求完成资料移交认可。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适用该合同约定条款的前提系承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义务情形以及合同约定的旨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适用公平诚信原则,本院认定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3,254,883.49元构成逾期支付,该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期限应自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进度款支付审核同意支付意见,即2024年5月23日,故本院计算以3,254,88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3.45%的1倍计算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168天)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51,68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一2014),第6.0.3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收齐工程文件并整理立卷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根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对档案文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第7.0.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首先,案涉工程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全部档案,并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档案;其次,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根据法律规定系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档案的行为,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友好帮助行为,已经超过了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一般义务,故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二)按照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行业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按照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按照案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确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义务,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移交档案并不影响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才支付剩余工程款3547823元(不含质保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且未在进度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亦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56天,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未支付的工程款3547823元按LPR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2024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质保金453978.52元,2025年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453978.52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支付453978.52元。”及第10页认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故本院对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新疆机场集团公司建设项目资金监管协议》第四条“(一)...甲方(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审核并签署意见盖章确认。将项目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盖章后的《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签署意见后交至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迎宾路支行)相关人员。...(三)丙方根据乙方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对照《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核实无误确认付款。”现案涉工程质保金453978.52元虽已付至该监管账户,但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交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迎宾路支行,导致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正常提取使用该笔资金。故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工程质保金打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或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将该笔质保金打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账户中。(二)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该无息的约定,仅是对缺陷责任期间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该笔金额不承担利息,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对该期间的利息没有主张;但缺陷责任期到期之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自缺陷责任期满即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453979.6元,并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5年2月19日支付过453979.6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成立;2.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3547823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6日才最终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3.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双倍LPR没有依据。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823元;2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53,979.60元;3.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逾期工程款利息699,660.28元(以3,547,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逾期工程款质保金利息30,146.76元(以453,9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6.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产保函费7,095.65元;7.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竣工结算审核(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在每月的25日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报告一式四份。发包人依照审定的统计报表,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60%,发包人即从每次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5%时停止支付,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行业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专业工程实施时按此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抵扣预付款,各阶段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15.3质量保证金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竣工,2021年9月30日案涉项目完成五方竣工验收,2021年12月8日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4年1月2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书》,经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132,653.44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支付进度款3,254,883.49元申请,2024年1月31日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审核同意支付。2024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254,883.49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3,254,883.49元;2024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工程质保金453,978.52元,2025年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453,978.52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支付453,978.52元。因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在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后支付上述款项,故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呈讼。案涉工程项目于2025年1月6日完成建设工程档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行业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专业工程实施时按此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抵扣预付款,各阶段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案涉项目审计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24年1月2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同时载明“后续资料由我司派专人按要求整理移交”。2024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254,883.49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最后审核同意支付,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完成支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按照当地城建档案馆及新疆机场公司建筑工程档案规范要求形式移交竣工资料”,案涉项目于2025年1月6日按照当地城建档案馆要求完成资料移交认可。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适用该合同约定条款的前提系承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义务情形以及合同约定的旨意,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适用公平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3,254,883.49元构成逾期支付,该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期限应自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进度款支付审核同意支付意见即2024年5月23日,故一审法院计算以3,254,88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3.45%的1倍计算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168天)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51,68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故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确存在缺陷责任,现已过缺陷责任期,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24年11月12日提出付款申请,于2025年2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支付453,979.6元,故一审法院对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要求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453,97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86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7,727.04元,由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0.04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2,374.82元,依法退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4,647.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工程质量保证基金支付申请表以及付款申请。拟证明,结合一审中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迎宾路支行签订的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对照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工程项目计划情况表,将工程款核对无误确认付款,现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2025年2月向监管部支付质保金453979.52元未在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上盖章,导致该笔金额仍然处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使用的状态,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质保金的支付,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
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不予认可,载体是复印件,其次根据我们的要求,上面的材料不应该改动,上面有很多画圈的,上面的部分资料,是我们集团存取的,并不是全部,这些表是一些作废的表,根据一审我们提交的付款凭证,这笔资金已经打到了合同约定的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里。
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非原价,并有改动的痕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二: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迎宾路支行印证的《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资金计划情况表》10份。拟证明,新疆和田机场新建消防救援站工程每次付款均由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才能使用该笔资金,每次付款时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明“请银行按照指定单位、金额付款”,该组证据恰恰证明针对质保金453979.6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并支付利息。
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表并不能证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质保金,根据一审中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1082********支付,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系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经济往来,无法直接证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453979.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若应支付应如何计算;二、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47823元的利息,若应支付应如何计算。
关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453,979.60元及质保金利息30,146.76元”的问题。本案中,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已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1082********(监管账户)支付质保金453,979.60元。该笔款项打入该账户后,已不具备再次支付条件。因该账户系监管账户,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取该笔款项,若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强制履行。关于质保金的利息,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逾期工程款质保金利息30146.76元(以4539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为依据,认为未约定质保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未对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予以支持,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条款约定的是在缺陷责任期内保质金无息,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保证金期间无息。合同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48个月,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由五方完成竣工验收,故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为2023年9月30日,故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3%的质保金453979.60元,而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才予以支付上述款项,故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2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本案日利率3.45%÷360=0.0096%。因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期利息为22052.51元(453979.60元×506天×0.0096%)。
关于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判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12日逾期工程款利息699660.28元(以3547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行业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支付进度款3,254,883.49元申请,2024年1月31日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审核同意支付。2024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547823元,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支付3547823元;因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24年2月14日之前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进度款项,超过约定支付期限266天,3547823元为基数,2024年2月15日至2025年1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本案日利率3.45%÷360=0.0096%。因此,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期利息为90597.21元(3547823元×266天×0.0096%)。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因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竣工资料,但该约定并非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649.72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7,727.04元,由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45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8.59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2,374.82元,依法退还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4,64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91元,由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3.95元,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6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