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31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诉前调确46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6,074,643.52元,利息666,810.86元,合计6,741,454.38元,此款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2,241,454.38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82,239.31元,此款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4,671.79元,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127,567.52元;-2-三、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未付全部金额申请执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未付全部金额按年利率10%计算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1,797.78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部分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火车站片区6号地块、新疆路南、深圳路以东新发地国际广场幸福家苑1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新(2024)伊宁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不动产;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奥迪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4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因该车辆暂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该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在税务部门、证券部门、保险机构、工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6,923,693.69元,已执行到位1,797.78元,本案债权尚6,921,895.9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