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01民初6261号
原告:阿克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原告阿克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4.18元,减半收取计1,852.09元,由原告阿克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