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01民初1750号
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供热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供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地产供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费5,46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991.19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以上第1-2项,合计为:11,455.1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用热**点是被告所有的某某小区3号楼1单元1301室,供热面积为124.18平方米,供热期限是每年的10月10日起至次年4月10日止。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辩称,我方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但原告以我方应当支付滞纳金为理由,不予收取。在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滞纳金及不按时收取供热费,属于一种恶意报复行为。综上,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应当交纳的供热费,但不同意被告要求我方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供用热力合同》、202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12月8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9月8日形成的四段录音,证明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不收取被告所交纳的供热费,却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被告2023年3月29日在法定交费期限内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原告不予收取。同时证明被告不交2022年供热费,原告就不收取2023年供热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四段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仍需核实,且根据录音内容可以充分显示,原告一直在主张采暖费及相应滞纳金,恰好印证我方诉状中诉讼请求,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告不予收取这一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屋出售给居民,居民在2023年3月22日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原告按时收取并没有收取滞纳金的事实,该组证据也可证明原告因为与被告存在诉讼,属于恶意报复被告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7份证据为与其他热户的合同及收据,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某街道办事处所做的2023年4月6日、2023年4月18日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在2023年4月10日之前,被告因疫情封城无法交纳供热费,解封后交纳供热费原告要求交纳滞纳金,原被告、社区及某街道办事处几方调解未果。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疫情并不会导致被告无法向我方支付热费及相应滞纳金,被告的推测无任何依据。即使是在疫情期间,原告也正常提供供暖服务,且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交费习惯,被告可以采取电子网银等方式,不存在因疫情封城导致无法交纳热费的情形。被告所述不符合商业习惯,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查,因2023年4月6日被告仅提交会议照片,无法确认会议内容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2023年4月18日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胜诉判决书,证明原告恶意不收取被告供热费,属于对被告打击报复。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疫情并不会导致被告无法向我方支付2022年热费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的恶意推测无任何依据。
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5日,原告某房地产供热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约定:供热**点为某小区3号楼1单元1301室,供热面积为124.18平方米,供热期限是每年的10月10日起至次年4月10日止。合同第三条(一)约定,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供热费;(二)采暖性质的用热,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10日内将热费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1.用热人逾期交供热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仍不交供热费和滞纳金的,供热方有权限热或者停止供热,滞纳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
另查,乌鲁木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文件规定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含税价),案涉房屋每年应交供热费为2,713.96元。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供热费共计5,463.92元。2022年12月10日,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某房地产供热分公司咨询名下房屋办理供暖报停业务及供热费减免政策,工作人员答复已过供热报停业务办理期限,并告知没有供热费减免政策。2023年3月29日,被告再次派工作人员咨询2022-2023年度供热费交费事宜,原告工作人员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202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再次协商2022-2023年度供热费交费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办事处负责人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23年9月8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交纳2023-2024年度供热费,原告工作人员告知必须交清2022年供热费才能交当年的供热费。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2年11月20日利率为3.65%、2023年6月20日利率为3.55%、2023年8月21日利率为3.45%、2024年7月22日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供热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有权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价格标准向被告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主张供热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热费5,463.92元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热人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热费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全额付给供热人”,被告虽因疫情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交纳2022-2023年的供热费,但其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后及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10日前往原告处咨询供热报停事宜,说明2022年12月10日不可抗力因素已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交费义务而截止原告起诉前其未履行交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22年12月10日起承担逾期支付2022-2023年度供热费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实际产生了其他损失,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供热费而产生的损失即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虽无不当,但滞纳金金额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22-2023年度供热费以2022年12月10日作为原告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损失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4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2022-2023年度供热费逾期付款利息为169.29元(2,731.96元×3.65%÷360天×192天+2,731.96元×3.55%÷360天×62天+252天+2,731.96元×3.45%÷360天×336天++2,731.96元×3.35%÷360天×45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3年9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交费,原告以未结清2022-2023年度供热费不收取2023-2024年度供热费为由拒绝收取2023-2024年度供热费。原告的此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就此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3-2024年度供热费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本院支持169.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支付供热费5,463.9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9.2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负担21.9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