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599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新疆某检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3233.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3208.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