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9979号
原告: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男,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单位法务。
原告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2025年2月12日,原告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40.01元,减半收取420.01元(原告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