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114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庭审前,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2.12元,减半收取1,666.56元,由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