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982执异23号
异议人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解益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华北石油采油一厂退休职工,住任丘市。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执行人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天津市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人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称,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及2017年10月16日分别给申请人发出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执132号、(2016)冀0982执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但贵院通知协助执行的工程款(指2016年度结算清单中的24项工程款,见附表),贵院认为是被执行人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收益工程款,而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款是其公司以纪元公司的名义承揽华北油田采油厂的油井小修井工程款。为此2017年9月众杰公司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度结算清单中的24项工程款是众杰公司的工程款,与华舜吉无关。现该案贵院已经判决:“被告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小修井工程款878226.56元。”申请人认为,贵院生效判决己经查明:华舜吉公司与井下公司不发生经济往来,也没有与被告纪元机电公司发生经济往来,2016年度至2017年度以华舜吉公司名称在被告纪元机电公司与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结算的油井小修作业费实际拥有者为众杰石油公司,与华舜吉公司无关。申请人所结算回来的工程款贵院已判决给付众杰公司,而申请人在20l6年度结算中再没有其他以众杰公司或以华舜吉公司、***等名称结算的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事实。特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6)冀0982执132号,(2016)冀0982执132-2号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天津市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冀0982执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的到期收益4000000元并向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982执1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的到期收益410000元。后案外人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冀098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小修井项目工程款878226.56元。2、2016年结算清单。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982执132、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7)冀098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均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合法收入。“合法收入”是指用人单位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形式的金钱。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认定,本院将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定为合法收入,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异议人发出扣留、提取到期收益的裁定和协助执行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若被执行人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享有到期的收益,本院应当向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相关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不是向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直接作出提取到期收益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本院(2016)冀0982执132、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撤销。二、本院(2017)冀098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任丘纪元机电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被告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小修井工程款878226.56元。异议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积极履行。综上,异议人任丘纪元机电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执132、13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敫银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