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

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与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民初4339号
原告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华北石油运输公司机运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4343988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95781306。
法定代表人解益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石油公司”)与被告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纪元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杰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承揽的工程款878226.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一)》,该协议书及补充文件约定:原告自行在华北油田采油厂开拓寻找小修井市场并进行实际的修井作业,被告结算回款后再按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结算。2016年度经与原告核对工作量及承揽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78226.56元,但被告迟迟不将此款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纪元机电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只是原告2016年度以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吉公司”)的名义在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原告以华舜吉公司的名义在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承揽工程,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也就华舜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又因华舜吉公司欠他人款项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执行部门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华舜吉公司名义结算到被告处的工程款,在原告提出支付2016年度工程款时,被告已向原告出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给付的一部分工程款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非被告故意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工程款没有任何过错。无论判决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众杰石油公司(甲方)与被告纪元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责任和义务:1.1、甲方自行在华北石油采油厂开拓寻找小修井市场,完善施工用的车辆、设备及必要的设施和工具;1.2、承担相关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上岗证件考核、意外伤残死亡保费以及依据渤钻要求定期检测的设备等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1.3、甲方负责修井所需技术和相关人员……。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1、乙方具备符合井下公司结算要求的相关资质,负责办理甲方小修井项目工程量在井下公司的结算手续;2.2、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乙方在五个工作者内通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开具相应付款额的发票(含17%增值税)交于乙方,乙方在十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甲方公司的对公账户;2.3、乙方不参与甲方生产经营活动,如甲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劳资纠纷、安全人生事故、施工过程中与当地发生工农纠纷等问题与乙方无关……。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原告众杰石油公司(甲方)与被告纪元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一)》,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至2018年1月30日结束,因结算付款手续办理等因素,延长至2017全年度小修井工程款支付结清为止;2.在合作协议书生效期间,乙方收到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小修井结算款后,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根据甲方完成工作量工程款总额的93%及扣除监督费、检测费和井下作业分公司现金折扣5%等相关费用后支付甲方。2017年9月7日原告众杰石油公司与被告纪元机电公司达成2016年结算清单补充说明,其载明主要内容:最终被告纪元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众杰石油公司2016年合作项目款大写捌拾柒万捌仟贰佰贰拾***角陆分878226.56元(含税)。双方核对相符,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纪元机电公司认可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已支付该项工程款878226.56元。
再查明,2016年2月20日,华舜吉公司(甲方)与原告众杰石油公司(乙方)签订《井下小修井设备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条款:甲方于2016年1月向乙方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井下小修设备从冀东油田搬迁至任丘,以及发放已往拖欠工资。甲方同意提供两台套井下小修设备给乙方用于井下修井,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供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在2016年2月20日前提供两台套完整修井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辅助设施及配套工具,双方在交收设备时签订设备清单,注明设备质量状况,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三条:两台套修井设备使用期限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年利息按10%计算)之日或乙方在使用两台设备产生利润达到全部借款及利息之和后,乙方按附件归还甲方设备。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将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全部设备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担保……;第六条:乙方独自开发小修井市场,自我经营管理。甲方不得介入乙方任何与经营有关的活动,甲方不得利用所获得的乙方商业秘密与乙方进行商业竞争。第七条:为了方便甲方掌握乙方使用甲方设备从事井下小修市场经营所获得利润,乙方同意甲方派驻一名财会人员到甲方工作,随时掌握乙方使用甲方设备从事井下小修市场的经营成本及利润状况……;第九条:乙方使用甲方设备获得利润已经达到甲方所借款及利息后,乙方需要继续使用甲方设备的,双方可协商签订续用合同。原告为证实华舜吉公司借款的事实申请证人朱某(华舜吉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四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朱某还就借款用途及与原告合作相关事宜进行了陈述。
还查明,2017年2月23日,华舜吉公司出具关于结算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华舜吉公司向原告借款,为顺利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井下小修井设备使用合同》……公司在与原告实施《井下小修井设备使用合同》期间,华舜吉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特种设备作业许可证等资质证符合井下公司要求,原告对井下作业公司上报了设备相关资料,实际华舜吉公司与井下公司不发生经济往来,也没有与被告纪元机电公司发生经济往来。2016年度至2017年度以华舜吉公司名称在被告纪元机电公司与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结算的油井小修作业费用实际拥有者为众杰石油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公司仅对原告小修井项目支出、结算情况加以了解(核账后作为还款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一)、井下小修井设备使用合同、2016年结算清单(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补充说明、结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众杰石油公司使用华舜吉公司设备承揽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小修井业务,为便于工程费用结算,原告众杰石油公司与被告纪元机电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小修井作业费用结算方式为: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纪元机电公司,被告再与原告按一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支付,双方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文件(一)》中,核实确定结算工程款为878226.56元,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纪元机电公司。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揽渤海钻探有限公司井下分公司小修井项目工程款878226.5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使用华舜吉公司的两台套完整修井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辅助设施及配套工具进行井下小修井施工所得利润冲抵华舜吉公司所借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杰石油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小修井项目工程款87822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被告任丘市纪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边俊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