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8111民初1768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第六工程处支部书记。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2024年11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793,361.73元;2.路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586元(10,000元/月÷21.75天×5天×4年×200%+10,000元/月÷21.75天×10天×1年×200%);3.本案的诉讼费由路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应聘到路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内页资料编制、整理,主要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组织机械人工作业,与项目部、业主及监理单位沟通,控制质量、工序,高速公路建设。每月工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路某公司一直未依法给付***加班费,此外,自***2015年7月入职以来未休满年假。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全部证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卡查询账户明细(客户查询)、钉钉审批界面截图、原始记录表、路某公司第六工程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日志、五嫩进度群微信聊天记录、报饭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黑龙江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瑞日大丰(大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通话录音、***与路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微信聊天、路某公司第六工程处工作群微信聊天、签署空白劳动合同书照片、法定代表人变更截图、哈南劳人仲字[2025]9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路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与路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止。路某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路某公司保证***每周至少休息1日。路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路某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路某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路某公司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工资,每月支付工资按公司工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路某公司工程落实后,通知***上岗,***在规定的时间内15天不上岗按旷工处理。路某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调整和安排***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根据***的工作特点,执行非施工期集中补休休息、休假。2015年7月,路某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称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11月涨至4,500元/月,2016年为5,000元/月,2017年至2019年初为7,300元/月,后涨至8,000元/月,2020年为8,870元/月,2021年至今为10,000元/月,上述工资中包含应扣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各项费用。
2021年4月起,路某公司实行钉钉打卡考勤记录,打卡地点为项目地。根据***2021年4月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钉钉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10日、202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9日,***请假未上班,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2月13日、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9日、2022年12月18日至2023年3月24日、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0月26日、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4月3日、2024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未打卡。***称2021年10月23日至2021年11月19日为请事假三天后因疫情被隔离在家,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0月26日为陪产假,其余未打卡期间为路某公司放假冬某时间,并自认在其冬某期间路某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
2025年7月14日,***因与路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25]9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路某公司提交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选择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起。***同意根据路某公司工作需要,任专业施工员职务,根据企业组织需要进行适度调岗。路某公司安排***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路某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路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的休息休假权利。路某公司安排***加班加点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按照路某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路某公司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工资,每月向其支付工资按照黑龙江某路桥有限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执行。
另查明,2003年4月2日,路某公司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载明行业为建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审批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与路某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即2020年7月10日后,***继续在路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在诉讼过程中虽称,2020年6月28日,李某乙通过微信告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其发送标准工时制度的空白劳动合同书模板。但***并未提交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书,亦即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于2020年与路某公司签订了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故对***称2020年双方签订的标准工时制的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路某公司提交2020年7月1日经双方签字盖章、载明为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路某公司伪造,合同中首页附其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30日至2043年1月30日,晚于该合同签订日期即2020年7月1日。同时该合同尾部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章人为于某,而于某于2020年8月2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才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时任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并认为该合同书系2024年11月3日时任路某公司第六工程处书记谢某在第六工程处工作群通知其签订的。同时,路某公司对2024年补签该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一事无异议。本院认为,***虽主张该合同系路某公司于2024年11月通知其签订。但是,用人单位虽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段时间后又与劳动者补签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即构成所谓的倒签劳动合同。而且,该倒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完全覆盖了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同时,***也自认该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上述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署,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该合同中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于2020年7月1日起确立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实际上是为满足特殊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岗位、条件在工作时间方面的特殊体现,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特殊情形,即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和生产经营实际情形,而非行政部门的批准意见。因此,对不定时工作制认定的依据主要在于该工作岗位内容本身是否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客观特点,而行政部门的批准仅是对该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明。也即,即使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人民法院亦可以依法认定特定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此外,行政部门的批准一方面是对用人单位用工制度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则是对该工作岗位工作制的证明和报备文件,因此该批准应具有溯及力。本案中,路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类用人单位,***先后在路某公司负责担任内业员和现场施工技术员,需要到路某公司承接项目地工作,负责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作业、工程技术指导、协调现场作业等工作。在项目结束或停工期间,路某公司为其安排冬某时间以保障其休息休假的权利,因此双方具有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关系的客观特点。2015年至2020年间,***与路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客观特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其在上述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痕迹。2020年7月,双方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虽辩称路某公司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行政审批,但路某公司不定时工作制用工形式曾于2003年经行政审批认可其存在不定时工作制情况,因此,***与路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为不定时工作制。此外,***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及工作日志等证据欲证实其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质,需要在项目施工期间长时间统一在项目地吃、住,其延时钉钉打卡及上报工作日志原因不明,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且在冬季停工期,路某公司已为***安排集中冬某,保证了其休息休假的权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要求路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9日期间加班费以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