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某某;庆安县合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8111民初340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黑龙江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黑龙江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第三人庆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2,127.78元;2.诉讼费由路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某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路某公司对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赔偿金额为232,127.78元)。事实和理由:杨某依据(2023)黑122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向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公司虽被查扣200,000元债权,但债权未到期,即使可以执行也不足以赔偿杨某及另案赫某共计352,723元。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人社部等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由总承包单位按项目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路某公司与某公司是总包与分包关系,路某公司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且作为项目总负责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路某公司辩称,杨某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工分包合同,双方是合法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不存在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某公司授权王某为施工队长,负责管理案涉项目劳务队伍,某公司参与项目施工并进行了结算,也收取了劳务费并开具税务发票。第二,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安全生产上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对清包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组织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某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生产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某公司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对于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与路某公司无关。第三,杨某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区域范围内,也不属于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且路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地不是约定的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中。另一方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此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路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管义务,路某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第四,杨某无权主张路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审理中,杨某向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5)黑1224执19号的工伤赔偿案件判决,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通知路某公司将某公司所有的路某公司名下的到期债权剩余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路某公司于2025年3月10日将200,000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杨某已收到120,000元执行款项。其无权再针对全部金额主张权利。第五,人社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公司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得作为裁判依据。 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全部证据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2023)黑1224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2024)黑1224执62号执行裁定书,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某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佳劳鉴(2022)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劳伤鉴(2022)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筑工程清包工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证明书,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房和城乡建筑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工分包合同,约定路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2020年度黑龙江省三江平原青龙山灌区一期工程中区工程-桥梁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给某公司。路某公司需对进场的全部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合格后方可上岗,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同时约定某公司应对其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路某公司不得要求某公司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发生安全事故时某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解决防止损害扩大,并承担因此给路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0年9月16日,杨某在京抚公路(北京-抚远2017新G1**)1973公里加64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2年2月21日,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黑(佳)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工伤,用人单位为某公司。2022年6月23日佳木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佳劳鉴(2022)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杨某伤残八级。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伤鉴(2022)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某伤残八级。杨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122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7日解除,某公司支付杨某共计232,127.78元。后杨某向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路某公司按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将某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交至法院涉案款项专用账户。2025年4月11日,杨某收到执行款(含执行费)120,000元。2025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路某公司已于2025年3月10日向杨某、案外人赫某履行对某公司到期债务200,000元(杨某120,000元、赫某80,000元)。 另查明,经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黑龙江省某网站查询,未查到其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某公司是否应对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2021年6月29日下发的《某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资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2021年10月9日,黑龙江省某下发《关于施工劳务资质试行备案制管理的通知》中载明,根据《某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也即,建筑业劳务分包公司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并进行备案后,方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因此,对路某公司依据黑龙江省某于2018年11月13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劳务用工管理的通知》取消施工劳务企业市场准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相关规定,本案中,与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杨某在工作时因工受伤,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公司赔偿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2,127.78元。路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公司,应当对杨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要求路某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某路桥有限公司对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以(2023)黑122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中实际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合计410元,由黑龙江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